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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宁法江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梁大安与江泽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大安,江泽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宁法江民初字第42号原告梁大安,男,汉族,1959年12月出生,住广东省广宁县。被告江泽福,男,汉族,1977年9月出生,住广东省广宁县。关于原告梁大安诉被告江泽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维雄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大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泽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做工程缺乏资金周转,分别于2013年6月4日和2013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和60000元,合共90000元。被告亲自写下借据交原告收执,并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逾期,被告没有还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一拖再拖拒不还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9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时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江泽福无到庭参加诉讼、无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分别于2013年6月4日和2013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和60000元,合共90000元。被告亲自写下借据交原告收执,并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逾期,被告没有还款。原告遂于2014年12月3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原件、转账凭证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并写有借据交原告收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请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于法有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被告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直至还清款时止。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泽福欠原告梁大安借款人民币90000元。被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还清给原告。二、被告江泽福应从2014年12月30日起,以本金9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梁大安,直至还清款时止,息随本清。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为1025元,由被告江泽福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还款时一并归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维雄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雷 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