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原告鹿某某与被告某保险公司、齐某某、丁某、单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鹿某某,某保险公司,齐某某,丁某,单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062号原告鹿某某,男,195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安乐里*****号。身份证号码210703195012022290委托代理人赵某,系辽宁名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负责人解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某某,系辽宁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某某,男,1991年9月3日出生,满族,司机,住锦州市太和区。被告丁某,男,197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司机,住锦州市古塔区。被告单某某,男,1982年2月7日出生,汉族,司机,住锦州市太和区。原告鹿某某与被告某保险公司、齐某某、丁某、单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某保险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齐某某、丁某、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鹿某某诉称,2014年5月24日21时许,被告齐某某驾驶被告丁某所有的辽GTGX**小型轿车沿洛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牡丹街交叉路口时与驾驶自行车的原告鹿某某相撞。致使原告车损人伤,造成原告面部皮肤裂伤行缝合术、右颧、右膝外伤、右下第二前磨牙外伤性脱落,两颗磨牙脱落,住院治疗119天。经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凌河大队于2014年5月25日以锦公交认字(2014)第001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齐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系机动车辽GTG0**小轿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单位,事发时该车在保险期限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7560.32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GTGX**号轿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请求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数额要求在原告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按30%扣除。被告齐某某辩称,事发经过属实,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的部分由我本人承担。被告丁某辩称,没有意见。被告单某某辩称,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21时05分,被告齐某某驾驶辽GTGX**小型轿车沿洛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牡丹街交叉路口,与沿西正园对面无名路由北向南行驶进入牡丹街的原告鹿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急救车送至锦州石化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面部皮肤裂伤;其他诊断为右颧部外伤、右大腿软组织挫伤、右膝外伤、右踝外伤、右下第二前磨牙外伤性脱落,原告住院119天,二级护理18天,由其子鹿某某(系城镇户口)护理。原告在其住院期间先后到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和锦州市古塔区中医院检查和理疗。原告花费医药费共计11789.24元。原告复印病历花费101.5元。原告在锦州市凌河区榴花冰厂工作,月收入3000元。锦州石化医院于2014年9月19日出具疾病诊断书,建议休息二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对在交通事故受损的自行车及衣物的损失价值达成一致意见,确定为自行车100元、衣物100元,合计200元。又查明,2014年5月29日,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凌河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齐某某驾驶机动车未遵守道路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鹿某某驾驶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其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再查明,辽GTGX**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系被告丁某。2013年5月29日至2014年6月1日期间被告丁某将该车出租给被告单某某,被告齐某某为夜班司机。被告单某某与齐某某约定如在晚班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由被告齐某某承担相应的责任。该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赔付的限额总计为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付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卷宗材料、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药费收据、原告的收入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复印费收据、机动车保险单、保单抄件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齐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鹿某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次要责任,故对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凌河大队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确定主要责任与次要责任的比例为80%:20%。鉴于辽GTG0**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应以医疗部门开具的医药费收据作为赔偿标准。原告在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和锦州市古塔区中医院治疗的费用,因系原告治疗交通事故所致疾病,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按照原告的实际损失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每日50元确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参照2014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结合其二级护理期限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按住院期间每日4元予以支持。原告的自行车及衣物损失按照双方协商的数额确定。因复印费不在保险公司交强险及商业险的理赔范围之内,应由车辆驾驶人即被告齐某某负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一节,因未提供相应的医嘱,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后续治疗费一节,因尚未发生,原告亦未提供医疗证明和鉴定结论,故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权利。综上,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鹿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及财产损失共计33441.08元(赔偿明细表附后),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鹿某某25701.84元(交强险各分项赔偿明细附后);二、原告鹿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及财产损失共计33441.08元,在扣除交强险保险金25701.84元后,余额为7739.2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鹿某某7739.24元的80%,即6191.40元;三、原告鹿某某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复印费101.50元,由被告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鹿某某复印费101.50元的80%,即81.20元;四、驳回原告鹿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鹿某某负担10元,被告齐某某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宏代理审判员 朱丽娇人民陪审员 蔡文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琳原告经济损失赔偿明细表医药费11789.24元误工费3000元÷30天×(119+14)天=13300元护理费95.88元×18天=172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19天=5950元交通费4元×119天=476元六、自行车、衣物损失200元合计33441.08元交强险各分项赔偿明细1、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包括误工费13300元+护理费1725.84元+交通费476元=15501.84元(未超过该项11万元的限额);2、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包括医药费1178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50元=17739.24元(超过该项1万元的限额);3、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自行车、衣物损失200元(未超过该项2000元的限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