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法执字第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松桃县计生局申请执行石X国、杨X珍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的裁定书
法院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桃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石X国,杨X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松法执字第052号申请执行人松桃苗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冉启江,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应军,男,该局法制股工作人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胜花,男,迓驾镇计生办主任。特别授权。被执行人石X国,男,苗族,1973年8月24日出生,住松桃苗族自治县迓驾镇。被执行人杨X珍,女,苗族,1975年6月5日出生,住松桃苗族自治县迓驾镇。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依法受理松桃苗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石X国、杨X珍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于2015年1月21日向被执行人石X国、杨X珍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于2015年1月24日前主动交纳社会抚养费40000.00元,承担执行费500.00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石X国、杨X珍与申请执行人松桃苗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被执行人石X国、杨X珍已按协议履行完毕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松行审字第010号《行政裁定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龙济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