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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安陆民初字第01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市支行与邹传舟、王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市支行,邹传舟,王琴,盛建洲,庹青芳,盛俊瑞,庹庆珍,聂运春,庹庆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安陆民初字第0150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市支行。住所地:安陆市汉丹路***号。负责人聂全国,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从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代签法律文书。被告邹传舟。被告王琴。系邹传舟之妻。被告盛建洲。被告庹青芳。系盛建洲之妻。被告盛俊瑞。被告庹庆珍。系盛俊瑞之妻。被告聂运春。被告庹庆红。系聂运春之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市支行诉被告盛建洲、庹青芳、盛俊瑞、庹庆珍、聂运春、庹庆红、邹传舟、王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万红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从春、被告邹传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建洲、庹青芳、盛俊瑞、庹庆珍、聂运春、庹庆红、王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市支行诉称,2014年6月30日我行与被告邹传舟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其提供借款50000元,合同期为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年利率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约定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50%计息。2013年6月11日与上述八被告签订联保协议,对上述借款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到2014年11月18日,被告邹传舟欠本金50000元及利息901.11元和约定逾期利息。为此依据合同法有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解除与被告邹传舟的借款合同。2、被告邹传舟偿还我行借款本金50000元和利息901.11元及约定逾期利息(按年利率的150%,自2014年10月13日计算至2014年11月18日止)。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盛建洲、庹青芳、盛俊瑞、庹庆珍、聂运春、庹庆红、王琴对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邹传舟辩称,我只是在借款合同上签了字,50000元贷款钱由其他人拿着,要找另外当事人,我只是作的担保。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市支行与被告邹传舟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其提供借款50000元,合同期为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年利率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约定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50%计息。2013年6月11日被告盛建洲、庹青芳、盛俊瑞、庹庆珍、聂运春、庹庆红、邹传舟、王琴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市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协议在最高债权50000元限度内对2013年6月11日至2015年6月11日内发生的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每笔借款的保证期限是借款到期后的二年,范围包括本息及罚息等。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市支行向被告邹传舟确认的放款账号上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合同生效后,截止到2014年11月18日,被告邹传舟欠本金50000元及利息901.11元和约定逾期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因此成诉。本院认为,被告邹传舟在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时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其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合同履行义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市支行按照约定向被告邹传舟确认的放款账号履行了给付贷款的义务。被告邹传舟未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邹传舟所抗辩的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提前解除与被告邹传舟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利息(加收50%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盛建洲、庹青芳、盛俊瑞、庹庆珍、聂运春、庹庆红、邹传舟、王琴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盛建洲、庹青芳、盛俊瑞、庹庆珍、聂运春、庹庆红、王琴应按照约定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盛建洲、庹青芳、盛俊瑞、庹庆珍、聂运春、庹庆红、王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市支行与被告邹传舟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二、被告邹传舟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和利息901.11元及约定逾期利息(按年利率的150%,自2014年10月13日计算至2014年11月18日止)。三、被告盛建洲、庹青芳、盛俊瑞、庹庆珍、聂运春、庹庆红、王琴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邹传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七日内预交案件的受理费1050元。逾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万红卫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丹萍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二条【共同保证】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四条【一时保证与最高额保证】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