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阳法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尹某甲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桂阳法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甲,曾用名尹某乙,男,1982年12月30日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12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2日经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桂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公诉刑诉(2014)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于2015年1月15日、2月3日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书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4日晚,被告人尹某甲伙同陈某乙、陈某丙、陈某甲、尹某丙、谢某甲(均已判刑)、尹某丁(另案处理)等人窜至流峰镇三阳村社头自然村矿区,准备偷走陈某子与王某子合伙采挖的300吨锰矿,尹某丁事先从余田请了14台货车用于装锰矿。到达目的地后,因事先联系的铲车因故未到无法装矿,尹某丁、陈某乙、陈某丙就喊在附近矿上作业的挖机司机龙某子装矿,龙某子不肯,谢某甲便持刀威胁龙某子,龙某子被迫给谢某甲、尹某甲等人装了五车矿。然后尹某丁等人将五车锰矿运至敖泉镇中和村附近的一个矿坪里,陈某乙、陈某丙寻找其他铲车,谢某甲、尹某丙、尹某甲等人继续在矿上等候装矿。后因被附近矿上的矿主刘某丑、刘某戌等人发现,然后组织村民前去护矿,谢某甲、尹某丙、尹某甲等人才弃矿逃走。经鉴定,被盗五车锰矿重23.24吨,价值12380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健康检查登记表,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尹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尹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4日晚,被告人尹某甲伙同尹某丁(另案处理)、陈某乙、陈某丙、谢某甲、尹某丙、陈某甲(均已判刑)等人窜至桂阳县流峰镇三阳村社头自然村矿区,准备偷陈某子与王某子合伙开采的锰矿。尹某丁事先联系了余田县的14台货车用于拖运锰矿。因之前联系的铲车未到,尹某丁、陈某乙、陈某丙要附近矿上作业的挖机司机龙某子装矿。龙某子不愿意装矿,谢某甲便持刀威胁,龙某子被迫给尹某丁、被告人尹某甲等人装了5车锰矿。尹某丁等人将五车锰矿运至敖泉镇中和村附近的一个矿坪里,陈某乙、陈某丙继续寻找铲车,被告人尹某甲等人在矿上等侯。在等待过程中,附近矿区的矿主刘某丑、刘某戌等人组织村民前去护矿,被告人尹某甲、谢某甲等人才弃矿逃走。经鉴定,被盗的五车锰矿重23.24吨,价值1238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由陈某子于2008年7月5日报案至桂阳县公安局,桂阳县公安局于2008年7月9日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到案说明,证明2014年12月16日,民警在郴州市宜章县一六镇裕丰鞭炮厂将尹某甲抓获归案。3.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桂阳县公安局于2008年7月5日扣押货车9辆、锰矿23.24吨;2008年7月16日发还货车9辆给刘某乙1等货车司机;2008年7月20日发还锰矿23.24吨给王某子。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尹某甲的身份情况。5.健康检查登记表,证明被告人尹某甲在入所体检时的身体检查状况,符合收押条件。6.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人谢某甲因本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同案人尹某丙因本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同案人陈某乙因本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同案人陈某甲因本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同案人陈某丙因本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7.证人刘某寅的证言,证明2008年7月4日21时许,尹某丁叫他喊八台大货车或相当运力的小金刚货车到流峰锰矿区转运锰矿。他和刘某辰商量之后,去了刘某申、刘某卯、钟某丁、刘某辰等四台大货车及他、钟某己、刘某巳、刘某午、刘某未、刘某亥、刘某甲1、刘某乙1、刘某巳、刘某己等十台小金刚货车,他们赶到桂阳县流峰镇三阳村社头自然村的一个锰矿区时,尹某丁已经带着十多个男青年在等着他们,某丁威胁那里的一个挖机司机装矿,当装满他和其他三人的货车时,某丁叫这四台货车先走,他们四人开车走了。在行驶途中,道路中间有人倒了一车锰矿,他给某丁打电话后,在放矿的地方找到某丁,某丁讲矿区正在打架。他拿了一根木棒赶到矿区,打人的人都走了。他四处找人,找到时刘某辰、刘某申、刘某卯、钟某丁等人被砍伤,他们把人送往医院治伤。8.证人刘某辰的证言,证明2008年7月4日22时许,刘某寅叫他去拖矿,矿点在去欧阳海的路上。车子开到矿上后,一个戴眼镜的老板叫来一台挖机装矿。在等待装矿的过程中,他听到类似放炮的声音。接着看见叫他们来装矿的几个人拿着刀冲到一个山坡上,没多久又回来骑着摩托车离开了。他就叫他们村的人聚到一起不要分开,钟某丁在车里,他听到钟某丁的叫声,于是赶下去看见有几个人正在殴打钟某丁,后他被人砍断右手,胸口和左手挨了两刀,向人求助后被送往医院。9.证人刘某卯的证言,证明2008年7月4日21时许,刘某寅要他去流峰镇锰矿区拖运锰矿,然后他和刘某寅、刘某辰、刘某申、刘某未、刘某午、刘某巳、刘某甲1、刘某乙1、刘小兵、钟某丁等人驾驶着四台大货车和十台小金刚货车前往流峰,22时许到达流峰镇锰矿区。因挖机没到,他们在车上等。晚上12点时,他听到一阵响声,下车去看后发现有人用土炮轰车,于是他赶紧上车将车门关上,没过多久他看见两个人驾驶着摩托车过来,带着砍刀、鸟铳,用砍刀砍了钟某丁的手部和腰部,刘某辰见状过来劝架被砍断右手臂,刘某申被砍伤背部和臂部。他被刘某寅找到后送到医院。10.证人刘某申的证言,证明刘某寅叫他转锰矿,2008年7月4日晚上,他们村十多台车开往流峰镇叉路口时,有一个驾驶摩托车的年轻人带他们到矿山上。用挖机装了两车矿后,挖机开走了。隔了一会儿,突然来了一伙人,他听到司机钟某丁在喊打人了,他哥哥刘某辰以为是打他,冲上去劝架被砍了几刀。他被人打晕,醒来后发现全身是血,然后用手机打“110”报警。11.证人钟某丁的证言,证明2008年7月4日晚,刘某辰找到他去运矿,他与刘某辰等14人各自驾驶自己的车子到了流峰镇锰矿区,其中5台装好锰矿之后运走了。因装矿的挖机司机不肯再装,他们没有装矿的货车在原地等着。凌晨30分左右,他听到有人在锰矿区打了一枪,于是走到车子旁把车门锁上。这时他前面站着两个年轻男子,拿着砍刀、鸟铳,他被砍伤右上臂、右大腿,便朝山下冲了出去。14.证人钟某己的证言,证明2008年7月4日晚,刘某寅喊起他和刘某卯、刘某巳、刘某未、刘某乙1、钟某丁、刘小兵、刘某申、刘某辰、刘某午、刘某甲1、刘某己、刘某丙1共十四台车子前往流峰帮一个叫“某丁”的人拖矿。他们晚上11点到矿山上,当时有一台挖机在装矿,那台挖机给刘某寅、刘某己、刘小兵、刘某未、刘某午共五台车子装了矿,其余没有装矿的车子则在山上继续等着。晚上12点多,他们听到有撞车、放炮和打鸟铳的声音后,赶快去锁车门准备走,听见钟某丁讲砍人的声音,然后他和刘某甲1、刘某巳、刘某乙1、刘某丙15人一起逃跑了。15.证人刘某丙1的证言,证明2008年7月4日21时许,刘某寅要他去运矿,他们从钟家村出发到流峰镇一个锰矿区。矿主要一台挖机给他们的货车装矿,挖机师傅开始不肯,被矿主的同伙拿刀威胁后才给货车装矿,挖机师傅装满五车矿后离开了现场。装矿的5台车先走了,剩下的9台车在矿山等着。大约半个多小时,对面马路发生爆炸的巨响,他们往山上跑去。钟某丁锁车门的时候,被砍伤右手臂和右大腿。16.证人刘某己的证言,证明2008年7月4日晚21时许,刘某丙1要他去流峰镇一矿上去拖矿,他们十四台车到达流峰镇三阳村的一个矿区内,之后开始装矿。他的车是第三车,装好矿之后,矿主要求他们将车子开到欧阳海那边去,矿石卸在欧阳海的一个停矿处。卸完后,刘某申打电话过来说,被人砍伤了,要他们去救人。于是他们开车赶往矿区,在路上看到混身是伤的刘某申,然后打了120,后又找到了受伤的刘某卯、刘某辰、钟某丁,并将他们送到救护车上。17.证人刘某甲1的证言,证明2008年7月4日晚,他和刘某卯接到刘某寅的电话,说去流峰拖矿,之后他们村14人驾驶着自己的货车到了流峰与常宁的叉路口等矿主。没等多久,一个叫“某丁”的老板带他们到矿山。“某丁”要一个挖机师傅装矿,开始挖机师傅不同意,后来装了五车矿,便不肯装了,那五台装满矿的货车就出去了。大约过了20分钟,他们听见爆炸声、铳声,之后有二十多人拿着刀、鸟铳来了,他们往山上跑掉了。刘某辰、刘某申、钟某丁、刘某卯受了伤。18.证人刘某乙1的证言,证明2008年7月4日晚,刘某申要他一起到流峰一锰矿区拖矿。21时许,他们村14人一同前往流峰镇一锰矿区,在矿区路口有人将他们领到了拖矿地点。谈了一个多小时,开挖机的人才开始装矿,装了五车矿,那五车矿先下山,剩下的车继续在矿区等。24时许,他看到两台货车相撞,听到好像鸟铳、放炮的声音,接着听到有人被砍的声音。钟某丁的手被人砍伤了,他们就往山上跑了。19.证人刘某未的证言,证明2008年7月4日晚,他接到刘某寅的电话,说去流峰一锰矿区拖矿。他们村14人驾驶四台大货车和十辆小金刚货车到流峰一锰矿入口,一个戴眼镜的锰矿老板带他们到拖运地点。他们等了一个多小时,挖机才到,他们装了五车锰矿下山,往欧阳海方向走。凌晨1时许,他接到刘某寅的电话说,刚拖运锰矿的地方有很多人用砍刀砍人,于是他们先走的五个司机将矿卸在路边上后,躲在了旁边的玉米地里。20.证人刘某巳的证言,证明2008年7月4日晚,刘某辰打电话要他一起到欧阳海运矿,到事先约好的地点后,一台摩托车将他们带至拖矿的地点。一台挖机给他们装矿,装了五车矿后那台挖机走了,装满矿的车子运矿去了。没过多久他们听到一声爆炸的响声,离他们不远的地方在打架,刘某辰就叫他们全部站一起,钟某丁在关车门时被人砍伤,刘某辰去帮忙也被人砍伤了,他们就往山上跑去逃离了现场。12.证人雷某丙的证言,证明2008年7月4日19时许,他和李某丙、“矮子”、王某丙、他表弟等人一起开着两台东风大货车到流峰三阳大队社头自然村的一锰矿区拖矿。22时许左右,旁边的矿区来了十几辆货车拖运锰矿。凌晨,他拖着一车矿下山,在半山腰上,听见一声枪响,他将车子停住,一个揣着枪的男青年从他车旁走过。然后一辆大货车向他迎面开来,车上大概有20多个男青年,都拿着砍刀或鸟铳。他们叫他和坐副驾驶的李某丙下车,并用刀、枪打车门窗。他下车后被砍伤手、背,李某丙也被砍伤了。13.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明2008年7月4日17时许,他听雷某丙家里人讲,雷某丙到三阳大队社头村锰矿区拖矿去了,就搭乘雷某丙的另外一台货车到了矿区,然后坐到雷某丙开的车的副驾驶位置。22时许,来了十几台货车帮别的锰矿区拖矿。过了两个小时,雷某丙的车装了一车锰矿下山。在半山腰处,他听到了一声枪响,雷某丙将车子停住,一男青年从车旁经过,又有一台大货车迎面驶来,车上有20多个男青年,都带着砍刀、鸟铳。那些人叫他和雷某丙下车,下车后,雷某丙背部被砍伤,他被打了头部和肚子。21.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明2008年7月4日下午,雷某丙打电话要他们去运输矿石,晚20时许,他和廖某己、“矮子”乘东风牌货车到了运矿的地点,装好矿之后他们将矿石拖至欧阳海圩上。他们回来拖第二车矿石时,在经过一个距柏油路面500米的空坪,有个40多岁的男子手持一把“三眼镜”要求他们下车。他们下车后,从边上冲出20多个年青男子,手中拿着鸟铳等凶器,要他们到车厢里去,那些年青男子驾驶着货车往锰矿区去,还把锰矿卸在路边。这时有辆摩托车朝货车迎面开来没停车,车厢里有人用铳打了几枪。后来雷某丙驾驶货车开了过来,这些人冲下去将雷某丙的车子打烂,用砍刀砍雷某丙及驾驶室的人。22.证人廖某丙的证言,证明2008年7月4日晚,他和廖某己、张某丙三人开着雷某丙的一台大货车,还有雷某丙驾驶着自己的另外一台货车在流峰镇锰矿区拖矿,7月5日凌晨,他驾驶一台货车,雷某丙驾驶另一台货车一起从矿山出发前往敖泉镇中和村,快到欧阳海的叉路口时,从路边跳出一个人手持一把“三眼镜”要他们停车,接着从路边冲出二十几个手持凶器的男子,逼着他们站到了车厢上,将车掉头往矿区去了,并将矿倒在了路边上。这时雷某丙驾驶货车正好迎面开来,这些人立即冲下车将雷某丙的车子砸烂,还将雷某丙砍伤。23.证人廖某己的证言,证明2008年7月4日18时许,他表哥雷某丙要他一起到流峰一锰矿区拖矿,雷某丙开车先走了,他和张某丙、“矮子”、“老二”一起开着雷某丙的另一台货车前往矿区,晚上22时许,旁边锰矿区来了十多台货车拖矿。24时许,他们装满当天最后一车矿下山,快到山脚的位置,有一个三十多岁的男子手持一把“三管铳”叫他们停车,从边上又窜出十多个人手持鸟铳等武器逼他们站在了车厢上,将车子掉头往矿区开,将车上的锰矿倒在路边。行驶过程中碰到了一台摩托车上面坐着两个人,摩托车没有停,这些人便用鸟铳打摩托车上的人。货车继续往山上行驶,雷某丙驾驶着货车从矿区过来,这些人冲下车将雷某丙的车子砸烂,还将雷某丙与跟车的人砍伤。24.证人龙某子的证言,证明2008年7月4日晚,他在流峰镇锰矿区做事,一个老板请他过去挖泥掩埋设备。他和挖机师傅陈某己正在作业时,上来了三台摩托车,是尹某丁、陈某丙等人。没有过多久,十几台货车开了上来,尹某丁要他给这些货车装矿,他不肯。一个叫谢某甲的年轻人拿着一把砍刀逼他,被陈某丙拉扯开了。他不得已答应给他们装矿,装满五车后他就走了。25.证人陈某己的证言,证明2008年7月4日21时许,他在流峰镇一矿区内帮龙某子开挖机掩埋洗矿设备,当施工完正准备离开时来了几台摩托车与十几台货车将他们的挖机拦住,龙某子上前与他们争吵了一个多小时,具体争吵什么他没有听清楚,只看见后来有个年青人用刀威胁龙某子给货车装矿,龙某子没有办法只好答应给这些货车装矿,装满五车后他与龙某子便离开了现场。26.证人宁某己的证言,证明2008年7月4日晚,他开着铲车在流峰镇三阳村锰矿区帮一个叫“二陀”的矿主装矿。陈某己1和陈某丙两次驾驶摩托车到他装矿的地方,要他的铲车帮忙装矿。他知道那个矿区是流峰镇“地主”和“黄毛”几个人合伙搞的,跟陈某己1没有关系,于是不肯去装矿。后来有人给陈某己1打电话讲出事了。接着他听见半山腰上一声巨响,陈某己1和陈某丙驾驶摩托车往那个方向去了。他听到那边矿区在闹事并且听到有人喊救命,就驾驶自己的摩托车赶过去,在路上看见一群社头村的年轻人,个个都拿着鸟铳等凶器。27.证人刘某丑的证言,证明2008年7月4日晚,他请龙某子开挖机将矿上的设备用泥土掩埋以躲避检查。晚上22时许,龙某子和他的司机刚将设备掩埋好,某丁、陈某丙等人从山下骑摩托车上来。陈某丙等人往“地主”的矿上去了,他就一个人驾驶摩托车回家去了,在路上时他想起最近矿区老是有矿被盗,就给他老弟刘某己1打了个电话,叫他注意一点。28.证人刘某己1的证言,证明2008年7月4日下午,刘某戌在锰矿区做事时看见陈某丙等人在矿区内溜达,由于以前老发生偷矿事件,于是刘某戌回村之后便对他讲流峰圩的陈某丙等人又在矿区内瞎逛,今天晚上他们要组织人守矿。当晚23时许,他与刘某丁2、刘某丁1、刘某丁3、刘某戌等几位矿主一起带上防身武器后便上山了,他们将摩托车停放在中和村之后便步行上山,在路上迎面开来一台货车,他们问这些矿是从哪儿拖下来的,那货车司机回答不出,他们便叫货车司机和车上另外两人站到货车车厢上,由刘某丁1驾驶货车往矿区开,货车行驶至一个上坡的位置爬不动,于是他们将货车上的锰矿倒在了路边上。在路上碰到了一台摩托车正下山,刘某丁1就驾驶货车朝那摩托车撞了过去,摩托车被他们吓跑了。没过多久遇见一台货车,他们五人将货车拦住,他拿起柴刀去开驾驶室的门,因为打不开便将车门玻璃砸烂了,司机从另外一边下了车,他叫司机不要打电话,那个司机总是在打电话,于是与他一同来的人便将司机打了一顿。之后他们去清点自己的矿,发现没有被盗,就赶到了矿区里面,在那里站着一群余田口音的人,他们叫这群人不要打电话,然后他和刘某丁2拿起柴刀把矿区的几台货车的挡风玻璃和车窗玻璃砸了,接着双方相互打了起来。29.被害人陈某子的陈述,证明他的外号叫“黄毛”,2008年7月5日早晨7点钟左右,他的一个朋友问他是否转了矿,他立即赶到矿上,发现自己的矿被人偷了三、四十吨,矿山上停放了9辆货车。这个矿是他和“地主”一起开的。30.被害人王某子的陈述,证明他的外号叫“地主”,2008年7月5日上午,“黄毛”打电话告诉他矿区被人偷了几十吨的锰矿。7月5日下午,他到矿上发现有八、九台货车停放在矿的周围,车身及玻璃有被砸坏的痕迹。后来他听一个叫龙某子的挖机机主说是流峰圩的陈某己1、陈某丙、谢某甲、尹某丁等人偷的矿,他们用刀逼龙某子用挖机装了5车矿。31.同案人尹某丙的供述,2008年7月4日中午,他和尹某丁、陈某己1、陈某丙、尹某甲、尹某丁3、尹某丁4等七人骑摩托车到矿山去看有没有矿,“地主”那个矿山里堆了两堆锰矿,尹某丁说晚上来偷这些矿。他们在陈某丙家吃完晚饭后,某丁打电话联系了余田乡十二台货车。陈某丁5骑摩托车去找铲车,没有找到,但余田的司机已经到了,某丁讲先去了再说,并要尹某丁3去背了一捆刀来,陈某己1背了一把猎枪,然后他和陈某己1、尹某丁3、尹某丁、尹某甲、陈某丁5、谢某甲、陈某丙等人坐摩托车带起十二台货车到“地主”的矿山。到了山上后某丁叫他去望风,那里有台挖机在作业,某丁和陈某己1要挖机司机装矿,挖机司机开始不肯,后来又同意了,帮他们装了五车矿。某丁带起那五车矿先走了。陈某丁5又骑着摩托车去找铲车,5分钟左右,陈某丁5回来说可能出事了,尹某丁3分给每人一把砍刀,陈某己1拿着那把猎枪。分完后听到山下冲上来很多人,他们发现情况不对就骑摩托车逃走了。下山时碰到某丁,准备一起上山救货车司机,然后碰到一个受伤的司机,说已经报警了,他们怕被抓就走了。32.同案人谢某甲的供述,证明2008年7月4日晚,他伙同陈某己1、尹某丁、陈某丙、陈某甲、尹某甲、尹某丙、尹某丁的舅舅及尹某丁村里另外两个年轻人共十人,由尹某丁、陈某己1、陈某丙三人组织策划,一起到流峰镇三阳村社头自然村锰矿区一个叫“地主”的矿里偷矿,去搞矿时他们拿了砍刀和一把猎枪。尹某丁负责联系运矿的车辆,从余田请了十四台货车来拖矿。陈某己1和陈某丙负责找铲车和挖机。因为他、陈某己1、陈某丙联系的挖机没有来无法装矿,他就持刀和尹某丁、陈某己1、陈某丙等人威胁附近矿区一个挖机司机,强迫司机装了五车矿。某丁带领先装好的五车矿往欧阳海附近的矿坪卸矿。某丁走后,陈某丙与某己1就去附近找挖机、铲车。隔了一下,某丁打电话给陈某丁5说要派人去探情况。陈某丁5搭乘尹某甲的摩托车前去探路,后来尹某甲从山下跑上说出事了,他和剩下的人坐摩托车扔下那些司机往另一条路下山了,到欧阳海中学门口与某丁和前面5个司机汇合。后来陈某丁5和尹某甲告诉他们是流峰镇三阳村社头自然村的“黑子”带人抬着土炮、鸟铳及砍刀等凶器把后面那些司机打伤了。某丁带着他们上山救另外9个司机,到半山腰碰见一个满身是血的余田司机,说是已经报警了,他们怕抓没上去了。33.同案人陈某乙的供述,证明他的曾用名是陈某己1,2008年7月4日晚,陈某丙叫他和他们去流峰镇三阳村社头矿区偷矿,他答应了,之后他和陈某丙、尹某丁、陈某丁8、尹某丙、谢某甲等人由尹某丁叫来九台货车一起到了桂阳县流峰镇三阳村社头矿区,尹某丁他们有人带了刀,抵达矿区之后,由尹某丁指挥装矿,其他人在旁边防止别人来阻拦,他们一起装了两车矿,将锰矿拖出来。他们一起去了十个人,有尹某丁、陈某丙、谢某甲、尹某丁6、尹某丙、尹某甲、陈某丁8、陈某丁7及某丁的叔叔。同案人陈某丙的供述,证明2008年7月4日17时许,尹某丁、尹某丁4叔侄、陈某己1(又名陈某乙)、谢某甲、“二健”等人在他家里玩,尹某丁提出晚上到三阳村社头锰矿区去拖矿,到时候再把矿卖掉一起分钱,他们都同意了。尹某丁讲拖矿的车子由他联系余田的货车司机,之后尹某丁和陈某己1又去联系了铲车,但未联系到。尹某丁还安排他们将鸟铳和砍刀带过去,商量妥当之后,就在他家里吃了饭,饭后他们分别乘几台摩托车到了敖泉去欧阳海的岔路口等货车司机过来。等了个把小时,余田那边的十多台货车到了,他们带着货车到了社头矿区,到了之后看见旁边有个铲车正在作业,他们叫货车司机装矿,司机不肯,谢某甲用砍刀逼着司机,司机被逼无奈装了五车矿,装好矿的车子陆续开走,往原路返回把矿倒在了欧阳海乡路边的一块空坪上。他们在矿上等了个把小时,社头村人发现他们偷矿来了很多人,他们就骑摩托车下山了,但余田的司机被对方的人抓住了几个。35.同案人陈某甲的供述,证明2008年7月4日下午6点多,他和谢某甲回村里经过陈某丙家时,看到尹某丁、陈某乙、尹某甲、尹某丙等10多个人在陈某丙家。某丁叫他们进去,说今晚到社头村去偷矿,卖掉后一同分钱,他和谢某甲同意了。某丁联系了余田的货车,铲车未联系到。某丁安排陈某丙准备带些刀和一把猎枪。他们在陈某丙家吃了盒饭,就分坐7、8台摩托车到了敖泉去欧阳海乡的岔路口等货车,他去找铲车未找到。12台货车到后,他们一起到了要偷的矿山,旁边正好有一台铲车在作业。谢某甲用一把砍刀和陈某丙威胁挖机司机,司机没办法就给他们装了5车矿。装好的5台货车陆续开出将矿倒在欧阳海乡马路边上的一块空坪处。这时社头村的矿主发现有人偷矿,就来抓人,他当时已经随货车出来了。事后他知道偷的是一个外号叫“地主”的矿。36.被告人尹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08年7月份的一天,尹某丁叫他一起去转矿。第二天,他按照预定时间到了社头集合,看见尹某丁、陈某丙、“痞子”、“二仔”、陈某己1、尹某丁4、尹小键和尹某丙等人。他们一起商量怎么去转矿,他们都是听尹某丁的,拖矿的车子、挖机和铲车都是某丁去联系的,其他人主要负责保护和运输这些矿。商量好后,他们驾驶大概五六台摩托车一起到了社头的矿区。到了之后,他看见有人放了一个蛇皮袋子在那里,里面放着好几把砍刀和管杀。某丁通过电话联系拖矿司机,大约19点左右,拖矿的卡车到了,但是铲车没有联系到位,某丁就叫矿山上正在作业的那台挖机帮助装矿,那个挖机师傅开始不肯,后来不晓得某丁通过什么方法,挖机开始帮他们装矿了。大概装了五六车的样子,那个挖机师傅不肯装了,某丁带着五六车矿出去了。他们中有一个人开着摩托车下山去找挖机并探路,他们在山上等着。大概了等了五分钟,那个人就急忙回来并说出事了,运矿的车子在山下被人堵了。他们拿起蛇皮袋子里的砍刀、管刹,因感觉对方武器要厉害一些,于是他们驾驶着摩托车从另外一条路往敖泉镇方向下山了,在山脚下碰到某丁,准备一起到山上救人,到山腰时,看见一个受伤的卡车司机,司机已经报了警。他们怕被抓就没有上去了。他们是在桂阳县流峰镇三阳村一个叫社头的自然村锰矿去偷的锰矿,偷矿过程中他具体负责保护装矿正常进行。价格鉴定意见,证明经鉴定,被盗23.24吨锰矿价值为12380元。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对案发现场桂阳县流峰镇三阳村社头自然村锰矿区、敖泉镇中和村附近草坪的勘查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尹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甲庭审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甲预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尹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尹某甲适用缓刑不会对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德慧人民陪审员 李满凤人民陪审员 段艾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桂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的判处】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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