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翁民初字第1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边中华与那拉、金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中华,那拉,金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翁民初字第1057号原告边中华,男,,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被告那拉,男,蒙古族,牧民,现住翁牛特旗。被告金山,男,蒙古族,牧民,现住翁牛特旗。原告边中华诉被告那拉、金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那拉偿还欠款3800元及利息,被告金山负连带责任。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张志中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由被告金山担保,被告那拉向原告借款3800元属实。即2009年5月1日,由被告金山担保,被告那拉在原告处借款38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月息为2%并约定于2009年12月30日偿还。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那拉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欠款本金38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09年5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金山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送达费60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志中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伟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