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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东民初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与李进、张士海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李进,张士海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东民初字第00045号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责人陈国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玉梅,该公司职员。被告李进。被告张士海。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宏兵,江苏兴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下称天平财保江苏公司)与被告李进、张士海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同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平财保江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玉梅,被告李进、张士海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宏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平财保江苏公司诉称:2010年9月22日18时38分左右,被告李进驾驶被告张士海所有的苏J×××××号二轮摩托车与丁亚杰驾驶的无牌摩托车相撞,造成刘超、孙兴同受伤。经盐城市交警部门认定:丁亚杰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进负事故次要责任。张士海所有的苏J×××××号二轮摩托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依据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1)亭民初字第1806号民事判决书、(2011)亭民初字第3804号民事判决书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赔偿伤者刘超113000元、孙同兴7000元,合计12万元。被告张士海将其所有的苏J×××××号二轮摩托车交给持C1证的李进驾驶摩托车,属于驾证不符,为无证驾驶,其对事故的损害后果存在过错,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在履行了赔偿义务后,有权向侵权人李进和车主张士海追偿。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李进、张士海共同返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12万元。被告李进辩称:1、被告持有C1驾驶证,并非原告所称无证驾驶,李进虽无E证,但具有操作二轮摩托车的技能;2、被告虽然驾证不符,但并无法律规定原告可以向被告追偿;3、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被告李进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张士海辩称:原告无法律依据向被告追偿,其他同被告李进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2日18时38分许,天气雨。李进驾驶后载张晶晶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盐城市亭湖区盐东镇盐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盐城市亭湖区盐东镇卫生院门前路段时,与前方相对方向在北侧路面,由丁亚杰驾驶后载孙同兴、刘超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至刘超、孙同兴、丁亚杰受伤,两车局部损坏。同年10月15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盐公交认字(2010)第09052100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亚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超过核定载人数的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时,违反右侧通行原则,观察疏忽,遇有情况处置不当,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李进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观察疏忽,遇情况处置不当,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丁亚杰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李进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刘超乘坐二轮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故丁亚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超负其自身事故的次要责任,孙同兴、张晶晶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后双方为民事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刘超、孙同兴分别于2011年4月19日、9月22日诉至本院。2011年6月13日、12月12日,本院分别作出(2011)亭民初字第1806号、(2011)亭民初字第3804号民事判决:天平财保江苏公司赔偿刘超113000元,赔偿孙同兴7000元。判决生效后,天平财保江苏公司分别于2011年7月20日、2012年1月29日将赔偿款项全部支付给了受害人刘超、孙同兴。后为追偿事宜与被告未能达成协议,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李进驾驶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被告张士海所有,其为该车向天平财保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庭审中,原告提出于2012年9月10日为追偿权事宜向人民调解委员会驻盐东法庭调解工作室申请对本案进行调解,经查证无证据证实。经本院释明,要求其进一步举证,原告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证据。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保险公司支付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一、关于天平财保公司是否享有追偿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告李进持有C1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刘超、孙同兴受伤,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驾证不符的情形,原告在履行了本院的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赔偿义务后,依法享有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故对被告认为原告不享有追偿权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天平财保江苏公司分别于2011年7月20日、2012年1月29日将保险赔偿款全部支付给了受害人刘超、孙同兴,故本案追偿权的诉讼进效期间应从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庭审中,原告提出于2012年9月10日为追偿权事宜向人民调解委员会驻盐东法庭调解工作室申请对本案进行调解,经本院调查,无证据证实。经释明,要求其进一步举证,原告亦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对被告李进、张士海辩称本案诉讼时效已过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春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