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一初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姜银祥与张九成、董斯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银祥,张九成,董斯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一初字第661号原告姜银祥,男,农民。委托代理人XX,高唐县国土资源局干部。被告张九成,男,农民。被告董斯增,男,高唐县鼓楼东路***号*号楼*单元***室。本院受理的原告姜银祥诉被告张九成、董斯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银祥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斯增、张九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银祥诉称,被告张九成于2012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25日-2012年5月25日,约定借款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该笔借款由被告董斯增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笔借款逾期后,张九成未能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九成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借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张九成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董斯增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借据一份上载明“今借到现金五万元整(一个月)(4月25日至5月25日)董斯增张九成2012年4月25日”,原告拟以此证据证明张九成借款50000元的真实性,原告同时向法庭提交证人二人王莉(张九成经营公司的现金会计)、鲁某(张九成经营公司的计划员),拟证明上述借款的交付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姜银祥与被告张九成、董斯增原本不认识,原告姜银祥的儿子姜文山通过朋友XX介绍认识张九成,二被告之间原系同事关系。2012年4月份,张九成找到XX借款需要3-5万元,XX遂介绍由姜文山借款50000元给张九成。姜文山从其父姜银祥处取款50000元。于2012年4月25日下午委托妻子王兰春送至张九成经营的一家养殖公司,张九成未向王兰春说明借款用途,但王兰春明确告知张九成该款出借人系姜银祥。当时借款交付时,原告方要求被告张九成提供保证,因董斯增在场,遂由董斯增对该笔借款提供保证,但未约定保证期间。借款交付时,恰逢该公司现金会计王莉在场,但该款只经王莉进行清点,确认为50000元后给付张九成,并未有王莉收取入公司账,双方约定借款期间为2012年4月25日-2012年5月25日,双方未约定利率,原告方未预留利息,该款到期后,被告张九成未偿还借款,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请求被告董斯增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姜银祥与被告张九成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真实有效,原告姜银祥请求被告张九成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庭审中自愿放弃对利息及违约金部分的追索,并自愿放弃请求董斯增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均属原告姜银祥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九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姜银祥现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九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同彬人民陪审员 徐圣涛人民陪审员 张建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唐瑞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