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咸丰民初字第00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冉龙江与曾凡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龙江,曾凡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丰民初字第00113号原告冉龙江,医生。委托代理人刘彪。被告曾凡华,农民。委托代理人谭华仙,女,生于1981年9月1日,苗族,农民。系被告曾凡华妻子。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冉龙江诉被告曾凡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文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龙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彪、被告曾凡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华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龙江诉称,2013年3月29日,被告曾凡华到原告在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承包的砖厂处打工。其间,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12200元,并立借据一张。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予偿还。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22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曾凡华辩称,欠原告人民币12200元属实。但原告未支付被告及妻子谭华仙在原告承包的砖厂处打工期间的工资共计19450元,且原告未向被告催收过该欠款。2013年7月中旬,原告私自离开承包的砖厂。其后,由该砖厂老板刘元清代为支付了工资12680元,现原告尚欠被告及妻子谭华仙工资6770元。从12200元扣除6770元的金额后,被告愿意偿还原告欠款543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1份。拟证实被告于2013年5月1日出具借条欠原告122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该证据是真实的。借条上的签名是曾凡华本人所写,钱是分几次借的。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刘元清证言2份。拟证实砖厂方未按原、被告的协议给被告及妻子谭华仙支付工资。即砖厂方按2000元/月支付谭华仙,按5000元/月支付曾凡华。原告质证意见:该证据明确了曾凡华的工资由厂方支付,证明谭华仙的工资标准能证明其工资由厂方支付,该证明对本案无关联。证据2: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实原告中途逃跑,未给工人支付工资。原告质证意见:该证据明确了刘元清和冉龙江的纠纷问题,结算工资明确了厂方需要工资表支付工资,原告无直接支付工人工资的关系,该证明无公章也无法核实。证据3:工资表复印件2份。拟证实该表由原告亲笔所制,但厂方未按工资表支付工资。原告质证意见:工资表是原告制作的,但制表人的签名不是原告签的。该证据与证据2能印证工人工资是由原告造表,厂方支付工资,工人工资和原告方无任何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单一证据、证据2、3无法与原件核对,且证据1、2、3不能形成证据链,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以采信。根据确认和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农历2月中旬,被告曾凡华及其妻子谭华仙到原告在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承包的砖厂处从事制砖工作。其间,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12200元,并于2013年5月1日向原告立借据一张。本院认为,被告曾凡华对欠原告冉龙江欠款12200元的事实无异议,且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同时,原告冉龙江与被告曾凡华之间已形成了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曾凡华应当履行偿还原告冉龙江欠款12200元的义务。诉讼中,被告曾凡华要求原告冉龙江扣除欠被告及其妻子谭华仙的工资6770元,但被告曾凡华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凡华偿还原告冉龙江人民币122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元,减半收取53元,由被告曾凡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文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熊 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