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原告郝文武与被告佘书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文武,佘书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203号原告郝文武,男,197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宁夏西北轴承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委托代理人周愔,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梅芳,女,197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址同原告,系原告的妻子。被告佘书强,男,1964年3月3日出生,汉族,宁夏西北轴承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原告郝文武诉被告佘书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文武的委托代理人周愔、孙梅芳,被告佘书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文武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18日,被告因做生意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原告现金10万元,用期一年,到期连本带息共计12.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不仅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还于2014年12月24日将原告打伤,原告现因伤情严重至今还在医院治疗。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利息2.5万元,合计12.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佘书强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认可向原告借款10万元,但借条上书写的借款利息2.5万元过高,借款利息依法应支付2.4万元。2014年4月9日被告给原告还款1万元,原告妻子给被告出具了收条,该1万元应该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关于打伤原告一事,原、被告均有过错,不是被告单方造成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被告借原告现金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连本带息支付原告12.5万元。2014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还款1万元,由原告妻子孙梅芳给被告出具收条。现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剩余借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借条一张、收条一张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向原告借款10万元,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向原告及时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还款1万元,原、被告有争议,原告认为该款系被告支付的借款利息,被告认为该款系其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该1万元还款,依据法律规定,应先扣除借款利息超出部分折抵借款本金,原、被告在借条上约定借款10万元1年的借款利息为2.5万元,超出法律规定,但被告逾期向原告还款,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现原告主张被告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0%的四倍支付原告借款利息2.5万元,该借款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借款利息1万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5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佘书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郝文武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1.5万元,共计11.5万元。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原告郝文武负担100元,被告佘书强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婕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1页共5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