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三民初字第47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民初字第4783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新德镇。委托代理人:邱勇,四川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新德镇。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邱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经公告传唤,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相识,2009年10月26日在三台县新德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1月15日生育男孩黄某甲。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和,被告经常在外面酗酒,2012年3月双方打架后,原告就带着黄某甲回了娘家,同年10月双方在重庆又一次打架后分居,2013年12月原告独自一人到简阳,2014年8月双方再一次吵架,被告和其弟弟一起打原告,双方分居至今。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黄某甲由原告抚养,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于2007年下半年在四川省成都市务工时相识恋爱,并共同在成都市务工,双方于2009年10月26日在三台县新德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关系一般,2012年1月15日生育男孩黄某甲。2014年8月原告刘某某在三台县新德镇与黄某某及其家人发生纠纷后,刘某某即携带其子黄某甲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并于2014年9月10日起诉来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婚后本应互敬互爱,和睦相处,共同搞好夫妻关系。原告刘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黄某某离婚,但未提供足以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应证据,刘某某要求与黄某某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明永审 判 员 张 奕人民陪审员 张 鸿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魏智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