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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民一终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北方公司与张中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赤峰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中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一终字第66号上诉单位(原审被告)赤峰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永巨办事处火花路北方综合楼406室。法定代表人宋文贤,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中运,男,1964年2月17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赤峰市。上诉人赤峰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房产开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中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北方房产开发公司不服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初字第2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张中运承揽北方房产开发公司开发建设的赤峰市红山区火花路综合楼一、二楼吊顶工程。2005年10月14日、2006年6月20日北方房产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文贤分别为张中运出具欠据,2005年10月14日欠据写明“赤峰市北方建筑工程公司欠张忠运吊棚工资款叁万柒仟元正(¥37000元),”2006年6月20日欠据写明:“欠张忠运材料和工资款合计人民币(叁万柒仟元正¥37000元)”。2006年9月29日宋文贤收到张中运房款35000元,并为张中运出具收据一枚,写明:“今收到张中运房款叁万伍仟元(¥35000元)”。2006年9月30日,张中运、北方房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将北方房产开发公司开发的位于哈达街火花路交叉路口1幢5楼3号建筑面积65平方米房屋出售给张中运,该房单价每平方米1450元,总金额94250元(上浮10%),合计103675元。出卖人应当在2006年9月30日前将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如此房卖给他人,出卖方应退给买房者房屋原价款项另加20%的违约金。2006年11月19日张中运又向北方房产开发公司交付购房款20000元。以上查明北方房产开发公司签订上述合同的法定代表人宋文贤及公司收取张中运的购房款为55000元,除宋文贤出具的赤峰北方建筑工程公司欠张中运工程款37000元外尚尾欠张中运工程及材料款为45157元,两项合计100157元。合同签订后北方房产开发公司将该房屋交付张中运使用至今。但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另查明,北方房产开发公司交付张中运的房屋当时坐落的位置为赤峰市红山区火花路北方综合楼1号楼5楼3号。2012年4月24日在赤峰市房屋交易产权管理中心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北方房产开发公司单独所有,登记房屋坐落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长青街办事处火花路路东北方房产综合楼1号04054号,建筑面积54.84平方米。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该套房屋的总价款应为87469.80元。原审法院认为,张中运、北方房产开发公司双方签订的商品房合同约定北方房产开发公司将赤峰市红山区火花路交叉路口家属楼5层3号建筑面积约65平方米房屋出售给张中运,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北方房产开发公司辩称该合同实际上是抵押合同,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北方房产开发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该合同项下约定商品房单价1450元,上浮10%。该房在赤峰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登记的位置为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长青街办事处火花路路东北方房产综合楼1号04054号,建筑面积54.84平方米。张中运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向北方房产开发公司交纳的房款与北方房产开发公司尾欠其材料款的总额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购买该房屋的总价款。故认定张中运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且北方房产开发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已经将该房屋交付张中运实际使用至今。张中运应依法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北方房产开发公司依法应履行协助张中运就涉案房屋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赤峰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协助张中运办理坐落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长青街办事处火花路路东北方房产综合楼1号04054号房屋的转移登记手续。宣判后,北方房产开发公司不服,上诉称,因2004年我公司将红山区火花路综合楼一、二层吊顶工程承包给了张中运,并出具了二枚欠据,后又向张中运借了35000元,经与张中运协商同意,此三笔款项我公司支付张中运利息,我公司将在赤峰市红山区长青街办事处火花路北方房产综合楼1号楼04054室房屋抵押给张中运,由于民间借贷和抵押手续,我公司与张中运签写了售房协议书。因张中运无处居住,双方协商同意,由张中运自愿出资2000元安装水暖电暂时居住。我公司不向张中运收取房租,张中运也不向我公司收取利息。另外,此房是整体办公楼不能零售,只能作为抵押贷款。我公司认可支付给张中运施工费、材料费及借款,也愿意接受相应的违约金。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支持我公司的请求。被上诉人张中运答辩称,北方房产开发公司上诉说的不对。该公司将售房合同说成是抵押合同不对,双方签订的就是楼房买卖合同,并且我已经占有使用该房屋六、七年了,且我支付给他的房款已经超过合同所签的价款了。现在该房屋大证已经办理,小证只要该公司签字就能办理了。应当靠合同说话。当时合同写的是65平,实际这房屋才50多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法院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北方房产开发公司上诉称所签订的售房合同实际是抵押合同,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张中运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向北方房产开发公司交纳的房款与北方房产开发公司尾欠其材料款的总额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购买该房屋的总价款,张中运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且北方房产开发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已经将该房屋交付张中运实际使用至今。故北方房产开发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北方房产开发公司承担。邮寄费40元由上诉人北方房产开发公司、被上诉人张中运各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燕洪审判员  吴秀琴审判员  武学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蕴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