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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法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钟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法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某,男,1963年10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市,汉族,大专文化。2009年1月因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2014年2月5日因妨害公务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同年2月24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9因经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30日被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唐恒,湖南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潭雨检刑诉(2015)第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劲武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谭聪乐担任记录。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婷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及辩护人唐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2月4日21时许,被告人钟某某到湘潭市雨湖区白石公园后街酒吧内泡吧,因晚餐饮酒过量,钟某某在酒吧内无故闹事,后酒吧老板李某某拨打110报警,湘潭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指派雨湖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处警,当晚22时许,中山路派出所民警曾某甲带领协警刘某甲、刘某乙赶到现场,向钟某某表明身份后,上前制止钟某某的过程中,钟某某对民警曾某甲和协警刘某甲、刘某乙进行殴打,造成曾某甲、刘某甲、刘某乙三人身体体表轻微受损。案发后,被告人钟某某主动赔偿曾某甲14000元、赔偿刘某乙7000元、赔偿刘某甲5000元,均已实际履行,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被害人曾某甲、刘某甲、刘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某、颜某某、曾某乙、张某的证言、接处警详情表、照片、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害人身份证明资料、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钟某某的户籍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钟某某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钟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二万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曹劲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谭聪乐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