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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三(民)撤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上海彩飞扬印务有限公司诉李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上海彩飞扬印务有限公司,李红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一中民三(民)撤字第66号申请人上海彩飞扬印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居长骏,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建刚,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李红。申请人上海彩飞扬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飞扬公司)与被申请人李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彩飞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居长骏,被申请人李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彩飞扬公司要求撤销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徐劳人仲(2014)办字第2200号裁决,事实和理由如下:1、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李红于2014年10月27日申请仲裁,2013年10月27日之前的加班工资已超过一年,仲裁裁决彩飞扬公司支付的加班工资是从2013年9月21日起算,其中要求彩飞扬公司支付2013年9月21日至2013年10月27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而且,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3,000元,仲裁委员会按照3,400元作为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作出裁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李红的加班并非系彩飞扬公司的要求,李红每月加班4天,彩飞扬公司已支付加班工资820元。此外,奖金本身也是与加班工资挂钩,奖金也是变相的加班工资。因此,仲裁裁决的加班工资差额计算有误。2、李红已签过离职申请书,仲裁裁决彩飞扬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质证和辩论;质证和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本案仲裁期间,仲裁员没有询问李红员工离职申请书上的签名是否为其所写,没有询问李红的工资组成,违反上述法定程序。仲裁庭审中,仲裁员未就员工离职申请表上是否为李红本人签名进行询问,质证存在瑕疵,违反法定程序。仲裁员未就是否需对员工离职申请表进行鉴定、是否预交鉴定费进行释明,违反法定程序。而且,仲裁庭审中法定代表人已提出可以对申请表进行鉴定。彩飞扬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人为支持其申请,向本院提供员工离职申请表、工资支付明细表、劳动合同、仲裁庭审理笔录各一份。被申请人李红答辩称:加班工资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李红不清楚。但如果有半个月加班工资超过时效,彩飞扬公司可以不支付。李红的工资是3,500元,有工资卡可以证明。加班是彩飞扬公司要求的,如果彩飞扬公司没有要求,李红不可能天天去加班。彩飞扬公司并没有每月支付加班工资820元。2013年的七八月,李红曾打算辞职,签过一份文件,当时没有写日期。之后彩飞扬公司予以挽留。这份员工离职申请书是否是李红的签名,李红已记不清楚了,但2014年9月22日是周末,李红肯定没签过。仲裁庭审中法定代表人只提出对李红的名字是否为本人所写进行鉴定,并没有对其他内容提出鉴定。李红认为仲裁没有违反法定程序,不同意撤销仲裁裁决。被申请人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收到工资的单据六页。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机构鉴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无法达成约定的,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机构鉴定。本案中,根据本院审理期间双方的陈述,可以认定彩飞扬公司仲裁庭审中提出了对员工离职申请表上李红的名字是否为其本人所写进行鉴定的意见,仲裁庭就此没有进行相应的处理,直接采信李红的陈述,不符合程序。根据上述分析,本院确认彩飞扬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徐劳人仲(2014)办字第2200号裁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申请人上海彩飞扬印务有限公司负担。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系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建辉代理审判员  徐晓炜代理审判员  倪 鑫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文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