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焉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马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焉耆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焉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曾用名:马某某某,男,1979年3月10日出生于新疆和静县,回族,高中文化程度,和静县安瑞运输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新疆和静县。2014年9月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焉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取保候审。焉耆县人民检察院以焉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焉耆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自勇、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7日17时许,被告人马某某持“A2E”型驾驶证驾驶新M400**号重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206线49公里加700米北大渠乡路段处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车某甲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刮擦,造成车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经鉴定,被害人车某甲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严重损伤、腹腔脏器破裂死亡。另经查,焉耆县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马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车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已就相关损失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马某某具有“A2E”驾驶证,有驾驶资格。2、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新M400**号红宇牌重型厢式货车系检验合格车辆,车辆所有人为和静安瑞运输有限公司。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马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车某甲无故责任。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返还物品凭证,证实2014年9月7日,焉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从马某某处扣押一辆车牌号为新M400**号重型厢式货车及车辆行驶证一本;一本驾驶证号为652827197903101813的驾驶证;从车某乙、车某丙处扣押一辆铭通牌两轮电动自行车;2014年10月10日,焉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将新M400**号重型厢式货车及车辆行驶证一本返还给马某某;将铭通牌两轮电动自行车返还给车某乙。5、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6、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14)交鉴字第24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14)理鉴字第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14)交鉴字第25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1、新M400**号车与“铭通”两轮车碰撞接触点横向位置位于现场道路南侧护栏以北0.3m,纵向位置位于现场路面“铭通”两轮车到底划痕起点以西附近处;2、新M400**号车碰撞时行驶速度为76km/h;3、铭通牌二轮电动车左侧后视镜端部红色表漆的塑料与新M400**号车前帘右侧弯角处红色附着物为同种类物质;4、新M400**号车前帘右侧弯角处与“铭通”两轮车左后视镜碰撞接触。7、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14)毒检字第4332G号、第4333G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当事人马某某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当事人车某甲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8、焉公尸鉴法字(2014)02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车某甲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严重损伤、腹腔脏器破裂死亡。9、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7日17时许,马某某开车,朱某某是车辆押运员,从和静县准备到沙雅县拉硝铵,走到焉耆县北大渠路口的时候,朱某某看见车的前方有一辆两轮电动车,当时马某某打了喇叭那辆电动车就往边上走了些,走到了路边白线的位置,马某某继续往前走,结果就与该两轮电动车发生了刮蹭,电动车被刮翻在地,马某某也感觉到了,就把车停在了边上,下车去看那个骑电动车的人,随后马某某拨打了110报警和120急救电话。10、被告人供述,证实2014年9月7日17时许,马某某驾驶新M400**号重型厢式货车从和静县准备去沙雅县,走到焉耆县北大渠乡路口的时候与车某甲骑的两轮电动车发生刮蹭,将车某甲刮翻在地,随后马某某停车下车去查看车某甲,并拨打110、120报警电话,之后警察与120救护人员都来了。11、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出生于1979年3月10日,已达刑事责任年龄。1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9月7日17时许,焉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依明江、谭超在案发现场将被告人马某某抓获。13、谅解书,证实2014年10月26日,被害人车某甲的亲属车某乙给犯罪嫌疑马某某出具了谅解书,对马某某表示谅解,要求不追究马某某的刑事责任。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驾车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予以处罚;鉴于被告人马某某系初犯、偶犯,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相关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对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增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晓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