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唐道明诉苏金杨非法组织卖血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某某,某

案由

非法组织卖血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144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某。原审被告人自报苏某某。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某某、苏某某犯非法组织卖血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作出(2014)金刑初字第1139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唐某某犯非法组织卖血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苏某某犯非法组织卖血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唐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没收;扣押的赃物予以没收。被告人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唐某某、原审被告人苏某某犯非法组织卖血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唐某某撤回上诉。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4)金刑初字第113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星审 判 员  王晓越代理审判员  徐 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卢进.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