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兰民初字第01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8-01-05
案件名称
张某与卜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卜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14)兰民初字第01184号原告张某,女,1988年7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兰考县。被告卜某1,男,1988年1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兰考县。原告张某诉被告卜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卜某1经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农历12月22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两人常生气吵架、打架。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还多次把原告扔在路边不管。孩子出生后,被告及家人对原告和孩子不管不问,夫妻感情名存实亡。2013年4月2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没有判决离婚。现原告与被告已分居一年多,原告和���子一年多来一直在娘家居住,被告及家人无人问津,甚至没接原告和孩子一趟。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卜某2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大型收割机一台依法分割,创维彩电一台、电热扇一台、饮水机一台、被子四床、床一个、帘子一个归原告所有,××的花费1200元由被告承担,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卜某1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卜某2,现随原告共同生活。2013年10月8日,原告曾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013年12月11日,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仍未共同生活。原告再次诉讼来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大型收割机一台依法分割,创维彩电一台、电热扇一台、饮水机一台、被子四床、床一个、帘子一个归原告所有,××的花费1200元由被告承担,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另查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创维彩电一台、电热扇一台、饮水机一台、被子四床、小席梦思床一个、帘子一个在被告家中,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结婚证、婚生子出生证明、兰考县人民法院(2013)兰民初字第1403号判决书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虽生育一子,但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时有矛盾。原告于2013年10月向本院起诉离婚,后被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无法共同生活。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确认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对此予以准许;原告方婚前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因婚生子卜某2尚幼,且一直随原告生活,应以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原告诉称婚后共同财产大型收割机一台,因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花费1200元,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卜某1离婚;二、婚生子卜某2归原告张某抚养,被告卜某1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婚生子卜某2当年抚养费2400元,直至孩子18周岁止;三、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创维彩电一台、电热扇一台、饮水机一台、被子四床、小席梦思床一个、帘子一个归原告所有;四、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伟献审 判 员 倪 盎人民陪审员 窦莹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刘瑛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