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茅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李响与任明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响,任明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茅民初字第73号原告李响,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俭,徐州市铜山区茅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明放,农民。原告李响诉被告任明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戚厚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响的委托代理人张俭、被告任明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响诉称,2010年1月30日,借款人李大新因做生意需要,由孙保学及被告任明放作担保,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到2010年2月28日,如逾期不还,按月支付3分的利息,同时按天支付15%违约金。借款人李大新未能按期还款,后原告多次向三人催要。2013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及李大新按照月息2分进行结算,李大新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46000元。李大新给付原告30000元的借款利息,将剩余16000元借款利息连同60000元的借款本金合计76000元又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利息为2分。同时口头约定此款原告何时需要,李大新就何时偿还,并由被告任明放作为担保人。后原告需要用钱之际,却无法找到李大新,于是原告要求被告任明放还款,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任明放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6000元及利息,利息以76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4月20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债务实际履行之日。被告任明放辩称,我是担保人,借款人是李大新,我只给李大新担保了40000元,并不是76000元,也不是60000元,李大新还过利息,我没有偿还过。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0日,借款人李大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李响现金陆万元整(60000),用期一个月,从2010年1月30日至2010年2月28日止。逾期不付,按月支付3%利息,同时按每天支付15%违约金。担保人孙保学、任明放自愿对该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落款处有借款人李大新、担保人孙保学、任明放的签字及捺印。2013年4月20日,借贷双方按月息2分结算,借款人李大新支付给原告30000元借款利息后,双方将剩下的16000元借款利息连同60000元的借款本金合计76000元,李大新又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今借李响现金柒万陆仟元整(76000),月息2分”。借条落款处有借款人李大新及担保人任明放的签字及捺印。以上事实,有借条两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出借人李响和借款人李大新、担保人任明放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对利息的约定原告请求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实际出借金额为60000元,因此,应以60000元作为本金。双方对担保人的担保方式和担保范围均未明确约定,因此被告任明放作为担保人应当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任明放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仅担保40000元,但未举证证明,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明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响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截止到2013年4月20日,利息为16000元,其余利息以6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4月21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李响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0元,由被告任明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戚厚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