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寒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张立果、李汝翠等与韩亚兵、沈文嫱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果,李汝翠,李水霞,张梓涵,韩亚兵,沈文嫱,沈红生,王建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寒民初字第190号原告张立果,系张德福之父。原告李汝翠,系张德福之母。原告李水霞。原告张梓涵。系张德福之女。法定代理人李水霞,张梓涵之母。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贾怀玉,潍坊寒亭维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亚兵。被告沈文嫱。被告沈红生。被告王建波。原告张立果、李汝翠、李水霞、张梓涵与被告韩亚兵、沈文嫱、沈红生、王建波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果、李汝翠、李水霞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贾怀玉,被告韩亚兵、沈红生、王建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文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3日18时许,原告张立果、李汝翠之子张德福应邀与被告韩亚兵、沈红生、王建波在被告韩亚兵、沈文嫱经营的店中喝酒。同日23时14分许,张德福在回家的路上,因醉酒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四被告在明知张德福醉酒的情况下,未对其采取安全措施,放任其驾驶车辆,导致其死亡,应承担相应责任。故请求四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损失110737.23元(738248.2元×15%)。被告韩亚兵、沈红生、王建波共同辩称,三人与张德福在一起喝酒属实,但席间并未极力劝其喝酒,张德福仅喝了一杯白酒,并未喝醉。后其意欲提前离开,三被告在劝阻无效的情况下才让其离开。张德福死亡的直接原因是交通事故,喝酒与交通事故及死亡结果之间并不存在必然联系。三被告在法律上并无特殊的注意义务,且被告已经尽到了提醒和劝阻的义务,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张德福从酒店离开的时间为21点左右,事发时间为23点左右,而从酒店到其住处仅有十几分钟路程,不排除张德福在此期间又到其他地方喝酒的可能,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沈文嫱未到庭答辩,庭后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其系酒店经营者,但并未与另三被告及张德福共同饮酒,作为经营者并无特殊的提醒、劝阻义务,张德福用餐结束离开酒店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死亡,其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3日晚,张德福与被告韩亚兵、沈红生、王建波在被告沈文嫱经营的位于寒亭区步行街路南的祥祥麻辣烫店共同饮酒。张德福饮酒后先行驾驶摩托车离开。同日23时14分许,张德福驾驶鲁V×××××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张氏二线002号线杆处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张德福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德福系醉酒驾驶无牌机动车所致交通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张德福(1992年5月5日生)系农村居民。原告张立果(1972年9月20日生)系张德福父亲,原告李汝翠(1973年6月1日生)系张德福母亲。张立果与李汝翠均为农村居民,2011年12月7日购买了位于寒亭区海龙路456号龙润花园1号楼6-402的房产一套,并一直在此居住。原告李水霞与张德福系同居关系,原告张梓涵(2014年2月14日生)系张德福与李水霞女儿。经核算,原告因受害人张德福死亡造成如下损失:死亡赔偿金212400元(按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10620元/年×20年)、丧葬费23193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464.64元(按2013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77.44元/天×2人×3天)、被扶养人生活费145452元(被扶养人张梓涵,按2013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17112元/年×17年÷2人),共计381509.6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潍坊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鉴定报告、张德福的火化证明、死亡证明、户口本、张梓涵的预防接种证、张立果房产证一份、龙润花园物业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潍坊海龙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收款收据一宗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韩亚兵、沈红生、王建波和张德福共同饮酒。饮酒人之间应当对彼此的人身安全给予合理注意并提供必要的扶助。张德福饮酒后驾车先行离开,其他共同饮酒人明知其大量饮酒后驾车,但未尽到应尽的、有效的提醒、劝阻、护送等义务,对张德福的死亡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被告韩亚兵、沈红生、王建波虽辩称不排除张德福饮酒离开后又到其他地方喝酒的可能,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张德福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饮酒驾车的危险性和违法性,仍驾驶车辆上路,其自身存在主要过错,应负主要责任。被告沈文嫱并未参与饮酒,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水霞与张德福系同居关系,其作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韩亚兵、沈红生、王建波每人分别承担5%为宜。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3193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65280元,从原告提交的户籍证明看,张德福为农村居民,原告并未提供张德福在城镇居住或工作的相关证据,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张德福出生于1992年5月5日,死亡赔偿金应为212400元(10620元×20年)。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45452元,从原告提交的预防接种证看,张德福系原告张梓涵之父,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45452元(17112元/年×17年÷2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2323.2元,本院酌情认定为464.64元(77.44元/天×2人×3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张德福对其自身的死亡存在主要过错,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张德福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为381509.64元,被告韩亚兵、沈红生、王建波应分别向原告张立果、李汝翠、张梓涵赔偿19075.482元(381509.64元×5%)。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亚兵、沈红生、王建波分别赔偿原告张立果、李汝翠、张梓涵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19075.482元(381509.64元×5%),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4元,由原告张立果、李汝翠、张梓涵负担1534元、由被告韩亚兵、沈红生、王建波分别负担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霞代理审判员 王美丽人民陪审员 王其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