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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赞民一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赵利静与段广东、茌平县华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赞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赞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利静,段广东,茌平县华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赞民一初字第152号原告赵利静。委托代理人郑瑞杰。委托代理人郑丽欢,系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广东。被告茌平县华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县菜屯镇。负责人:刘秀华,任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龙山路保险大厦。负责人:刘兆沛,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国旺,系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赵利静与被告段广东、茌平县华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茌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X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段广东、茌平县华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被告人保茌平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未到庭。原告赵利静委托代理人郑瑞杰、郑丽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利静诉称,2013年9月17日17时35分许,段广东驾驶鲁P×××××、鲁P×××××挂号半挂车沿03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红旗大街交叉口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赵利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利静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赞皇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131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广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利静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起诉至赞皇县人民法院,各被告共计赔偿原告31000余元。原告受伤治疗期间为治疗需要在踝骨内打钢板,现在踝骨内固定物需要二次手术取出,在第一次诉讼时并未赔偿二次手术的费用,二次手术给原告造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97166.65元。被告段广东驾驶的驾驶的鲁P×××××、鲁P×××××挂号半挂车系被告茌平县华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公司聊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10万各一份,事故发生在承包范围内。原告的损失是被告段广东违章驾驶造成的,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承保公司均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二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住伙院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被告段广东未答辩。被告茌平县华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人保茌平支公司公司辩称,在核实被告驾驶员及车辆无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事项后,我公司同意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17时35分许,段广东驾驶鲁P×××××、鲁P×××××挂号半挂车沿03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红旗大街交叉口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赵利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利静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赞皇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131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广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利静无事故责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公司聊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10万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原告无异议,且有赞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赞皇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赵利静请求被告赔偿以下损失:1、医疗费6066.2元,原告提供赞皇县医院票据9张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证明其住院的损失。经质证,被告人保茌平支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被告段广东及华鑫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2、伙食补助费2100元,每天100元,住院21天,并提供住院病历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人保茌平支公司认为过高,要求按照实际情况由法院酌定,被告段广东及华鑫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3、误工费8773.3元,根据原审判决认定原告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计算期间是94天,事故发生之日至评残鉴定前一天再减去一审认定的天数,并提供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人保茌平支公司对此无异议,被告段广东及华鑫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4、护理费10730元,提供赞皇县润照博科能源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予以证实原告护理人员月平均工资为2900元,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证实其出院后三个月需要陪护,计算期间是90天加上住院期间21天。经质证,被告人保茌平支公司对护理费同意按照上一次判决标准进行赔付,被告段广东及华鑫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5、营养费1050元,每天50元,住院21天,并提供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予以证实。被告人保茌平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段广东及华鑫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6、交通费1000元,没有票据,但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及复诊,做伤残鉴定所产生必要的交通费,请法庭酌定。经质证,被告人保茌平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段广东及华鑫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7、伤残赔偿金45160元,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根据河北省城镇居民纯收入22580元*20年*伤残系数10%,共计45160元,提供有伤残鉴定书及居住证明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人保茌平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应按照河北省农民标准进行计算,被告段广东及华鑫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8、被扶养人生活费15687.15元,根据2014年河北省城镇消费支出13641元计算,长女十周岁,长子今年三周岁,抚养年限共计13641元*23年/2*伤残系数10%,共计15687.15元。被告人保茌平支公司、被告段广东及华鑫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9、鉴定费1600元。被告人保茌平支公司、被告段广东及华鑫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10、精神损失费3000元。经质证,被告人保茌平支公司认为过高,要求按照实际情况由法院酌定,被告段广东及华鑫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11、二次手术费2000元。被告人保茌平支公司、被告段广东及华鑫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另查明,事故后原告赵利静与被告段广东达成协议:诉讼过程中,发生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以最后赵利静实际花费票据为准),原告赵利静与被告段广东各承担一半,以上事实有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法院(2013)赞民一初字第592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生命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013年9月17日17时35分许,段广东驾驶鲁P×××××、鲁P×××××挂号半挂车沿03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红旗大街交叉口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赵利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利静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赞皇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131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广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利静无事故责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公司聊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10万各一份,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以上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且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赵利静主张医疗费6066.2元,有赞皇县医院票据9张,即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证明其住院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赵利静主张伙食补助费2100元,每天100元,住院21天,本院认为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较妥。原告赵利静主张误工费4760元,根据原审判决认定原告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计算期间是住院21天加医嘱记载休息1个月共计51天,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赵利静主张护理费10730元,并提供赞皇县润照博科能源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予以证实。原告护理人员月平均工资为2900元,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证实其出院后需要陪护,计算期间院期间21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认可2030元。原告赵利静主张营养费1050元,每天50元,住院21天,考虑到原告的实际病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赵利静主张交通费1000元,考虑到原告的实际病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赵利静主张伤残赔偿金45160元,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根据河北省城镇居民纯收入22580元*20年*伤残系数10%,本案中,原告赵利静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赵利静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5687.15元,根据2014年河北省城镇消费支出13641元计算,长女十周岁,长子今年三周岁,抚养年限共计23年/2*10%,共计15687.15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赵利静主张鉴定费16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赵利静主张精神损失费3000元,鉴于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认为精神损失费为2000元较妥。原告赵利静主张二次手术费2000元,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赵利静因此次事故受伤的损失为:医疗费6066.2元;营养费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误工费4760元;护理费203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4516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687.15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80403.35元。原告因此事故产生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166.2元,因交强险医疗费用1万元限额在上次判决中已经用尽,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8166.2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70637.15元,在上次判决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原告13297元,因两次总计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11万元限额,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70637.15元。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段广东承担一半即800元,其余8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利静因此事故产生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78803.35元。二、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段广东赔偿原告赵利静因此事故产生鉴定费人民币800元。三、驳回原告赵利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2229,由原告赵利静承担1114.5元,被告段广东承担111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X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秦春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