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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民终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徐多利与被上诉人青铜峡市邵岗镇人民政府及原审原告银川市元晟科研所实验农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多利,银川市元晟科研所实验农场,青铜峡市邵岗镇人民政府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吴民终字第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多利,男,196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邵岗镇。委托代理人杨克红,宁夏古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铜峡市邵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邵岗镇。法定代表人代兴科,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朱学义,青铜峡市司法局邵岗司法所工作人员。一般授权代理。原审原告银川市元晟科研所实验农场。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负责人蔡晟亮,该场场长。上诉人徐多利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2014)青民初字第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多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克红、被上诉人青铜峡市邵岗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朱学义、原审原告银川市元晟科研所实验农场的负责人蔡晟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审查认为,二审中,案外人金丝对涉案房屋的拆迁款主张权利,并申请参加诉讼,且提交了相应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裁定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初字第60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二审案件受理费2539元,依法退回上诉人徐多利。审 判 长  苏永生审 判 员  韩 芬代理审判员  张 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利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