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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二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候伟与王付仓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伟,王付仓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二初字第80号原告:侯伟,男,汉族,现住沙湾县。被告:王付仓,男,成年人,现住沙湾县。原告侯伟与被告王付仓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挺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付仓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伟诉称:2011年4月25日至8月9日,被告王付仓从原告处购买农资,共计57511元,约定2011年11月30日给付;逾期按照10‰承担利息。后被告只给付1.5万元,剩余42511元一直未予给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42511元,并承担利息12457元。被告王付仓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4月25日至8月9日,被告王付仓多次从原告侯伟处赊购农资,其中2011年4月25日赊欠5570元;6月18日赊欠32200;8月4日赊欠3970元;8月9日赊欠771元,合计42511元;约定2011年11月30日给付;逾期按照10‰承担利息。后经原告催要,剩余42511元农资款被告一直未予给付,原告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农资款42511元,并承担利息1245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赊销农资协议及原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付仓从原告侯伟处赊购农资,双方已经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照约定时间给付农资款;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给付,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42511元农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在赊销农资协议中进行了约定,逾期付款应按照10‰承担利息,原告计算利息未超过约定,故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王付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动放弃。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付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侯伟农资款42511元。二、被告王付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侯伟利息124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4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71元,由被告王付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挺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邵建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