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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藤商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朱伯良与夏爱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伯良,夏爱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藤商初字第28号原告:朱伯良。委托代理人:沈斌。被告:夏爱钗。原告朱伯良为与被告夏爱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伟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伯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爱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伯良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04年,被告因做生意缺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一直拖延。2014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借款。故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为此,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夏爱钗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原告的诉讼主张有直接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现欠原告借款8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至今未还清借款,其现欠原告借款8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8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爱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伯良借款本金8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夏爱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周伟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信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