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敦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于某某与于某甲、于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于某甲,于某乙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敦民初字第304号原告于某某,男,住敦化市。委托代理人鲁家军,男,住敦化市。被告于某甲,男,自然状况及住址不详。被告于某乙,男,自然状况及住址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于某某诉被告于某甲、被告于某乙赡养费纠纷一案中,原告不能提供被告于某甲、被告于某乙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于某乙的送达地址,被告不明确,本院无法审理此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于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退还原告,其他费用50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延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