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李某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097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无职业。2014年2月24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4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审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鄂江岸刑初字第0145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未缴纳)。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4)鄂江岸刑初字第01453号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表示服从一审判决,并自愿撤回上诉,经审查,其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某撤回上诉。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4)鄂江岸刑初字第0145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梅欣荣审 判 员 王红旗代理审判员 杨 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娅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