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中民一终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黄玲诉薛春、郑浩田等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二审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X,薛X,郑X田,郑X梅,郑XX,郑X思,郑X莉,任XX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玉中民一终字第2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黄X。委托代理人:林海,广西聪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薛X。委托代理人:谭思艺,广西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郑X田。一审被告:郑X梅。一审被告:郑XX。一审被告:郑X思。一审被告:郑X莉。一审被告:任XX。委托代理人:谭霖,广西五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X因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北流市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敦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吕海欢和代理审判员郑燕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梁伟成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黄X的委托代理人林海,被上诉人薛X的委托代理人谭思艺,一审被告任XX的委托代理人谭霖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郑X田、郑X梅、郑XX、郑X思、郑X莉经本院合法传唤,均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因资金不足郑字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郑字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期限从2013年5月3日起至2013年11月3日止,郑字每月支付利息2万元及综合费用2万元共4万元,郑字自愿将其名下位于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43号德瑞花园3号楼A单元103号房屋及其自有的奔驰牌小汽车(车牌号为:桂ACK1**)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物;如因借款人未能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或有其他违约情形致使原告提起诉讼的,原告因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查档费、评估费、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公证费等与诉讼有关的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原告提供的实际借款数额以郑字收到借款时出具的借据或借条为准。协议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96万元和支付现金4万元,将借款给付了郑字,郑字开具了借到原告人民币100万元的借据。但郑字借款之后,根本不按协议约定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讨,郑字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和综合费用分文未付。郑字于2014年3月病故后,原告诉至法院。原告已为本案的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6200元。另查明,郑字与被告黄X于1985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生育子女郑X田、郑X梅、郑XX、郑X思、郑X莉,于2009年10月13日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并协议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北流市精通一区十幢402号商品房一套、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43号德瑞花园3号楼A单元103号楼中楼、凌志小车一辆桂A232**归女方黄X所有,奔驰小车一辆川AA17**归男方郑字所有,上述两套商品房按揭由男方郑字负责。郑字于2009年5月购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43号德瑞花园3号楼A单元103号房屋,于2011年6月10日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郑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邕房权证第021239**号)。2009年10月28日郑字与被告任XX登记结婚,被告任XX于2009年7月购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70号莱茵湖畔B2栋3单元102号房层(所有权人登记为任XX,所有权证为邕房权证字第020621**号)。2014年4月9日,薛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任XX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5月3日计至付清之日止;2、判决六被告用被继承人郑字的遗产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及原告主张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由六被告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薛X与郑字是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了约定的利息综合费、抵押担保物、律师代理费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外,其他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协议》部分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郑字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有原告和郑字签订《借款协议》、原告转账给郑字的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郑字立写的借据为凭,应予确认。原告已履行向郑字支付借款的义务,郑字没有按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郑字尚欠原告借款100万元,应偿还借款及利息给原告。被告提出郑字借款是96万元,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借款协议》中原告与郑字约定郑字每月支付利息2万元和综合费2万元,实际是对借款利息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本案约定的利息已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借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被告黄X、郑X田、郑X梅、郑XX、郑X思、郑X莉举证的手机信息和银行转账给黄桂良的凭证不能证明与原告有关联,对提出的郑字已支付清2014年2月份以前的利息及综合费用和返还借款11万元,不予采信。郑字向原告的借款,是郑字与被告任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其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按郑字与被告任XX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的债务应当由郑字和被告任XX共同偿还。由于郑字已死亡,本案的债务应由共同债务人任XX偿还。被告任XX提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郑字与前妻黄X生育的子女郑X田、郑X梅、郑XX、郑X思、郑X莉为郑字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本案的债务应由继承人郑X田、郑X梅、郑XX、郑X思、郑X莉在继承郑字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人为郑字的位于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43号德瑞花园3号楼A单元103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邕房权证第021239**号)和奔驰小车一辆(所有人为郑字,车牌号为桂ACK1**)应属郑字的遗产。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黄X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任XX返还借款100万元给原告薛X;二、被告任XX支付原告薛X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三、被告郑X田、郑X梅、郑XX、郑X思、郑X莉应在继承或清理郑字遗产的范围内清偿上述一、二项债务给原告薛X;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17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1176元(原告已预交13088元),由被告任XX和被告郑X田、郑X梅、郑XX、郑X思、郑X莉应在继承或清理郑字遗产的范围内负担。上诉人黄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南宁市民族大道德瑞花园3A103号房屋系上诉人与郑字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按照离婚协议书约定,该房屋属上诉人所有。民政部门确认了协议书的效力,准予双方办理离婚登记,该房屋已不属于郑字所有,而是上诉人个人财产。上诉人与子女搬进该房屋居住至今,已实际占有。由于上诉人想等银行按揭支付完毕才办理过户登记,所以是否办理过户登记不影响上诉人对该房屋的所有权。2012年上诉人曾交了该房屋6万元银行按揭贷款,郑字死亡后,该房屋的按揭是由上诉人交付。二、郑字擅自处分上诉人的房产,事前未取得上诉人的授权,事后亦未得到上诉人的追认,属无权处分,抵押无效。一审认定南宁市民族大道德瑞花园3A103号房屋属于郑字遗产,侵犯了上诉人合法财产所有权,导致上诉人承担了不该承担的民事责任,二审应予纠正。上诉请求:纠正北流市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713号民事判决中认定南宁市民族大道德瑞花园3A103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邕房权证字第021239**号)属郑字遗产的错误,变更认定该房屋为上诉人黄X的个人财产。被上诉人薛X答辩称:郑字名下的房屋是属于郑字的遗产,理由:不动产的产权以权属登记为准,郑字与黄X在2009年10月13日离婚,讼争房屋的房产证登记时间是2011年6月10日,是在双方离婚后办理的,房产所有权人是郑字,可见双方离婚协议没有真正履行,或者说是没有实际意义的离婚协议。双方离婚后也没有办理房屋产权的转移,郑字一直以来可以自行处分该房屋,从法律上讲,讼争房屋不属于黄X。一审法院判定讼争房屋属于郑字的遗产,符合本案客观事实,也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被告任XX陈述意见称: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由于黄X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讼争房屋属于郑字所有,否则郑字就不可能借到100万元,如果认定讼争房屋属于黄X就会损害到债权人的利益。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黄X提交的北流市北流镇龙安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经查被继承人郑字的法定继承人除了妻子任XX及五个子女外,还有母亲李树兰。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对李树兰进行询问,其表示愿意继承郑字的遗产并参加诉讼。综上所述,一审遗漏当事人,可能影响本案的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流市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71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北流市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上诉人黄X已预交,本院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敦文审 判 员 吕海欢代理审判员 郑燕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梁伟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