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民初字第5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齐凤兰、车翠平等与胡占辉、胡占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5129号原告齐凤兰,农民。原告车翠平,农民。原告赵成宾,农民。原告赵成超,农民。原告赵成芳,农民。上述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剑,天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占辉,农民。被告胡占华,农民。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何福军,居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武清支公司,住所天津市武清区泉兴路30号。负责人张士杰,经理。委托代理人纪鹏鸿,该公司职员。原告齐凤兰、车翠平、赵成宾、赵成超、赵成芳与被告胡占辉、胡占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武清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毛永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成宾、赵成超及委托代理人刘剑、被告胡占辉、胡占华委托代理人何福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纪鹏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日,张铁军驾驶津A×××××、津A×××××挂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赵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赵芹当场死亡。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认定张铁军构成交通肇事罪,判处刑罚,判决已经生效。津A×××××主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胡占辉,津A×××××挂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胡占华,且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造成损失402178.60元,交强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承担80%。被告胡占辉、胡占华辩称,对事故责任及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归胡占辉、胡占华共同所有,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主车投保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挂车投保200000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的损失在核实后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及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同意审核证据后依法赔偿。因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超载,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免赔10%。同意按70%事故责任比例履行合同义务;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同意按3人3天给付。因肇事司机已承担刑事责任,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评估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经审理查明,原告齐凤兰、车翠平、赵成宾、赵成超、赵成芳系交通事故中死亡赵芹的母亲、妻子和儿女。2014年7月1日12时许,被告胡占辉、胡占华雇佣司机张铁军驾驶超载的津A×××××、津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邦宽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李官屯道口时,与赵芹骑行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赵芹当场死亡。赵芹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经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评估,损失价格为145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元。2014年7月9日,河北省遵化市公安交警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铁军负事故主要责任,赵芹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司机张铁军构成交通肇事罪,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于二0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作出判决,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判决已生效。死者赵芹于1959年11月13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有被扶养人母亲齐凤兰,女,1920年11月2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有四名子女。张铁军驾驶的事故车辆归被告胡占辉、胡占华共同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约定不计免陪责任限额主车1000000元、挂车200000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4)遵刑初字第263号刑事判决书、户口登记卡、原告所在地村委会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适当,且到庭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司机张铁军系被告胡占辉、胡占华雇佣司机,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由被告胡占辉、胡占华承担。张铁军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赔偿。仍有不足部分被告胡占辉、胡占华按责赔偿。因赵芹骑行的是非机动车,根据《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有关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强制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机动车应按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按3人各5天给付、交通费3000元,本院考虑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处理事故结案时间至火化、埋葬以及路程等综合考虑,对误工费的请求予以支持;交通费酌定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赵芹骑行的电动自行车损失价格评估过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另主张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超载,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免赔10%,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该损失由被告胡占辉、胡占华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张铁军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和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评估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因该费用属于保险事故发生后,为确定事故造成赵芹的电动自行车损失,属于原告受损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偿。综上,本院确定原告损失项目及具体数额如下:死亡赔偿金308100元(15405元/年×20年)、丧葬费25560元(51120元/年/2)、办理丧葬事宜支出误工费1173.60元(78.24元/天3人×5天)、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693.75元(10155元/年×5年/4人),电动自行车损失1450元,评估费200元、合计401177.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武清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145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89727.35元的80%的90%即208603.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胡占辉、胡占华赔偿原告损失289727.35元的80%的10%即23178.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胡占辉、胡占华负担,在执行中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永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小琳附:㈠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有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㈡.特别提示:1.当事人有上诉请求的,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院判决书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缴纳相应的上诉费用,将上诉费收据及上诉状和上诉状副本交付本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188号)。2.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内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间内履行判决义务的,权利人在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3.保险公司向蓟县人民法院交纳执行款项开户行情况: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文昌街支行。账号:02100001040018969开户名称:蓟县人民法院案件保管费汇款时请注明:承办人毛永军、案号、联系电话:022-82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