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姜少刑初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金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少刑初字第00013号公诉机关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以姜检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至5月,被告人金某冒用他人名义,虚构事实,以与被害人王某谈恋爱为名取得王某的信任,后多次编造各种理由骗取王某人民币310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金某于2014年4月底的一天,以为被害人王某找工作、入党为由,骗得王某人民币5000元;2、被告人金某于2014年5月4日,以为被害人王某找工作、交养老保险为由,骗得王某人民币24000元,次日归还人民币7000元,实际骗得人民币17000元;3、被告人金某于2014年5月的一天,以买房需要装修等为由骗得王某人民币9000元。被告人金某于2014年7月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警服一件,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证人郑某、程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多次诈骗,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金某退出赃款人民币三万一千元发还给被害人王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高 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姜连继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