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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饶中刑二终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廖某甲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饶中刑二终字第39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甲,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7日被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玉山县看守所。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廖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5)玉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廖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公诉机关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检察院。原审法院认定,从2014年8月至同年9月期间,被告人廖某甲多次独自窜至被害人周某甲、汪某家进行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8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廖某甲窜至玉山县必姆镇绿源电动车店隔壁的一户在建房的楼顶,其发现被害人周某甲家楼顶没有安装大门,就从在建房的楼顶进入周某甲家,在周某甲家二楼卧室内盗得2,000余元现金,一个金手镯及邮政储蓄卡一张;2、2014年9月3日,被告人廖某甲采用上次相同的方法进入被害人周某甲家,在周某甲家卧室盗得钱包内2,000元现金及抽屉内4,000余元现金,共计盗得6,000余元现金;3、2014年8月20日,被告人廖某甲窜至玉山县必姆镇,从一栋在建房屋顶进入被害人汪某家二楼卧室内,盗得卧室床头柜内现金8,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廖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周某甲、周某乙、李某甲、汪某、李某乙的陈述,证人廖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方位示意图,辨认现场照片,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廖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廖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诉人廖某甲提出,其患有严重的鼻窦炎,父亲三年前就去世,母亲患有××多年,希望二审从轻量刑。经审理查明:从2014年8月至同年9月期间,上诉人廖某甲多次独自进入被害人周某甲、汪某家进行盗窃,共盗得现金16,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8月下旬的一天,上诉人廖某甲从玉山县必姆镇绿源电动车店隔壁的一户在建房的楼顶进入被害人周某甲家,在被害人周某甲家二楼卧室内盗得现金2,000余元、一个金手镯及邮政储蓄卡一张;2、2014年9月3日,上诉人廖某甲采用上次相同的方法进入被害人周某甲家,在周某甲家卧室内盗得钱包内现金2,000元及抽屉内现金4,000余元,共计盗得现金6,000余元;3、2014年8月20日,上诉人廖某甲窜至玉山县必姆镇,从一栋在建房屋顶进入被害人汪某家二楼卧室内,盗得卧室床头柜内现金8,000元。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上诉人廖某甲的供述,证明2014年9月6日13时许,其乘车到玉山县必姆镇没等到QQ上的女性网友,就转悠到绿源电动车专卖店后面,因其此前到该专卖店二楼成功盗窃过两次财物,其又想去该户人家盗窃财物,其从边上修建的楼房后门进入爬到四楼楼顶,正准备爬到专卖店这户人家去偷东西时,发现有人在楼下看到其,其害怕就原路准备离开现场时,被一老一少两名男子抓住。其在2014年8月份的一天中午从楼顶进入绿源电动车专卖店二楼,在卧室抽屉内偷到现金2,000元、金手镯一个及尾号为“333”中国邮政银行储蓄卡一张;第二次是在2014年9月3日中午时分,其同上次一样进入该户二楼卧室,从床上一个女式钱包内盗得现金2,000元,在卧室抽屉内盗得现金4,000元后逃离现场;2014年8月份左右的一天下午14时许,其在玉山县必姆镇上转悠,从一户正在修建的楼房进入隔壁亮亮饭店二楼卧室,在卧室床头柜内盗得8,000余元现金后逃离现场。其从盗窃所得的现金中借了5,000元给其姐姐廖某乙,金手镯其姐说是假的,就扔在姐姐家的事实;2、被害人周某甲的陈述,证明其在必姆镇供电所对面开绿源电瓶车店,住在二楼。2014年9月3日9时许,其看到周某乙的灰色格子式钱包扔在其房间床上。9时30分,其和周某乙一起下楼,到了中午11时50分许,其外甥女上楼帮周某乙拿钱包时,发现钱包被拉开,钱包里面没有钱,其和周某乙一起上楼,其走进房间发现周某乙钱包上的拉链已被拉开,周某乙说钱包内的2,000余元现金被盗了。其放在房门侧壁橱下方第一个抽屉内的4,000余元现金被盗。在其隔壁建房的两名工人说上午8时到11时30分左右,有一名20多岁的年轻男子在其房子周边一直走来走去的事实;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其吃完午饭上二楼卧室,准备拿钱时发现卧室抽屉内2,000余元现金、金手镯一个及邮政银行卡一张(尾数333)被盗。金手镯在香港买的花了6,000余元,其丈夫说被盗了8,000元左右是指两次被盗走金额的事实;3、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证明其住在妹妹周某甲店里期间,店里被盗过两次。2014年8月中旬,其妹妹周某甲回到二楼房间,发现放在衣柜抽屉内的2,000元现金、银行卡及其放在她抽屉内的价值6,000元的黄金手镯被盗(是其妹在香港购买送给其戴),当时其妹认为盗窃价值不大就没有报案。过了半个月左右的一天中午,其妹住的二楼房间又被盗了,经清点其放在床上的女式钱包内2,000元左右现金及其妹周某甲放在抽屉内的4,000余元现金被盗。后调取店内监控发现是被一名年轻男子盗走的事实;4、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6日14时许,其在家前门口做事,父亲李某乙跑来说看见有贼上了隔壁的楼顶,因家里已被盗了两次,其家和隔壁人家楼顶可以互通,其和父亲各拿了一根木棍,蹲在隔壁人家后门口等小偷下来。过了一分钟,一名陌生男子下来,问他干什么,他说找事做,其觉得这名男子与监控录像中男子外貌特征很像,就不停问他话,他不回答,其与父亲把他双手抓住并报警。在半个月前,其家被盗现金2,000元左右、一只金手镯(其在香港旅游时花6,000元购买)和一张邮政银行卡,这张卡在此陌生男子口袋里找到;9月3日家里又被盗现金8,000元左右的事实;5、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6日下午14时许,其在自家后门看到一名年轻小伙子打着电话往其隔壁一户正在装修的人家后门进去,身形模样很像其家被盗时监控拍摄下的盗窃人员,其便开始关注这年轻人的一举一动,看到这年轻人上了四楼房顶,其意识到这人要翻到其家实施盗窃,其赶紧跑去找儿子说了这情况,二人就在隔壁邻居家等这年轻人下楼,让儿媳从自家一楼往上查看,大概过了五六分钟,其和儿子抓住了该可疑年轻人并报警。大概十五天前下午一点,其发现家二楼卧室被盗2,000余元现金、一个金手镯和一张尾数为“333”邮政银行卡,该卡是从这年轻人身上搜出来的;第二次是9月3日被盗走6,000余元现金的事实;6、被害人汪某的陈述,证明其在玉山县必姆镇街道上新建了一栋一直四层半楼房,楼房边上开有一家“亮亮饭店”。2014年8月19日晚上九点,其将9,000元现金放在二楼卧室床头柜处,第二天下午一点返回二楼卧室,发现9,000元现金被盗,当时因家里一直很忙没有报警的事实;7、证人廖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其向弟弟廖某甲借了6,000元给儿子治病,过了一段时间,其弟弟说要用钱,其丈夫就还了4,000元,其弟弟花了1,000多元买了一个新手机。其弟弟给其看了一只金黄色的手镯,其看了后觉得可能是假的就没多留意,其弟弟就自己保管。其不知弟弟借给其的钱从哪里来的事实;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方位示意图,证明2014年9月3日被害人周某甲家被盗的现场情况及被盗方位的事实;9、辨认现场照片,证明经上诉人廖某甲现场指认其盗窃的地点系被害人周某甲、汪某家的事实;10、常住人口信息,证明上诉人廖某甲已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在辖区无犯罪记录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廖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廖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上诉人廖某甲提出其患有严重的鼻窦炎,父亲三年前就去世,母亲患有××多年的上诉意见,与本案无关,故此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邱艳红审判员  周 艳审判员  林上庆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支鲁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