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芙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彭伟华盗窃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芙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男。2000年3月因扒窃被长沙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教1年6个月;2005年5月11日因扒窃被长沙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教1年6个月;2013年1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因病被暂予监外执行;2014年5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因病于2014年7月1日被本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因本案于2014年7月1日被监视居住。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4)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4日15时许和6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先后二次来到长沙市芙蓉区汽车东站附近,分别扒得被害人马某某小米1S手机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82元),扒得被害人罗某小米2S手机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28元)。2014年7月1日8时许,公安民警在长沙市汽车东站将被告人彭某某抓获,并当场扣押了其随身携带的小米1S手机和小米2S手机各一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15时许和6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先后二次来到长沙市芙蓉区汽车东站附近,分别扒得被害人马某某小米1S手机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82元),扒得被害人罗某小米2S手机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28元),上述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71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6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彭某某来到长沙市芙蓉区汽车东站下客区伺机扒窃。后趁被害人马某某下车取行李不备之机,彭某某用手伸入马某某的挎包内扒得小米1S手机一台。得手后,彭某某迅速逃离现场;2、2014年6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彭某某来到长沙市芙蓉区汽车东站伺机扒窃。后趁被害人罗某在汽车东站的“绝味鸭脖”店准备买东西不备之机,彭某某用手伸入罗某的手提包内扒得小米2S手机一台。得手后,彭某某迅速逃离现场。2014年7月1日8时许,公安干警在长沙市芙蓉区汽车东站巡逻时,发现被告人彭某某在汽车东站伺机扒窃,民警随后将其传唤至长沙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接受调查,并扣押了其随身携带的小米1S手机一台、小米2S手机一台。赃物已发还给两名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本院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6月24日和6月29日,被害人马某某、罗某向公安机关报警称其手机被人盗走,接警后,公安机关经过侦查,于2014年7月1日在汽车东站将被告人彭某某抓获归案,并当场从其身上收缴被盗的小米1S手机一台、小米2S手机一台;2、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明,其于2014年6月24日15时许在长沙市芙蓉区汽车东站附近被盗一台黑色的小米1S手机;3、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证明,其于2014年6月29日14时许在长沙市芙蓉区汽车东站附近的“绝味鸭脖”店买东西时被盗一台黑色的小米2S手机;4、扣押决定书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彭某某时从其身上收缴被盗的赃物手机两台,后公安机关将追回的手机发还给两被害人;5、被盗手机的照片;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的两台手机价值人民币1710元;7、手机被扒时的视频截图;8、长沙市第一医院医学鉴定书证明,被告人彭某某的病情符合罪犯保外就医(暂予监外执行)疾病伤残范围标准;9、被告人彭某某的原判决书及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10、被告人彭某某的多次供述及其户籍证明材料。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与前罪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七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绍平人民陪审员 甘炯宇人民陪审员 刘 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雪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