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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额垦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石玉东与安茂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额垦民初字第64号原告石玉东,个体。被告安茂亮,个体。原告石玉东诉被告安茂亮身体权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文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玉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茂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石玉东诉称,2013年2月5日,被告驾驶无牌轿车驶入邮政局时,被告认为原告修理路灯的梯子碰撞了其车辆,与原告石玉东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造成原告左眼挫裂伤及外伤性头痛,原告住院共花费医疗费4585.22元,原告出院后,被告同原告达成赔偿协议,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4585元,被告先行给付500元,剩余4085元未给付,为此被告安茂亮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被告安茂亮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被告安茂亮驾驶无牌轿车从第九师朝阳区邮政局后院出大门时,认为原告修理路灯的梯子碰撞了其车辆,与原告石玉东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造成原告左眼挫裂伤及外伤性头痛,原告住院共花费医疗费4585.22元,原告出院后,原、被告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安茂亮给付原告石玉东医疗费4585元,被告安茂亮于2013年2月24日给付原告石玉东500元,剩余4085元未给付,为此被告安茂亮于2013年2月28日向原告石玉东出具欠条一份,至今未给付。被告安茂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行使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石玉东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石玉东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及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额敏垦区公安局于2013年3月5日出具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2、第九师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一份、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一份,票据金额为4585.22元;3、2013年2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一份;4、被告安茂亮于2013年2月28日出具的欠条一份。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安茂亮与原告石玉东发生争执,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有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九师医院出院证明、结算票据为证,事实清楚,被告安茂亮应对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住院医疗费4585.22元,根据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扣除被告已给付的500元,被告安茂亮还应赔偿原告4085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408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茂亮给付原告石玉东赔偿款4085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投递费150元,由被告安茂亮负担(上述款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赔偿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钱文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吉鸿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判决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付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五条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