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08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楚泽森与张剑刚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楚泽森,张剑刚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08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楚泽森,男,1946年5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智,北京群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剑刚,男,1947年4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连英,女,1953年1月19日出生。上诉人楚泽森因与被上诉人张剑刚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03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罗珊担任审判长,法官郭菁、孙兆晖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楚泽森在一审中起诉称:楚泽森与张剑刚原系邻居关系。2009年6月,张剑刚向楚泽森推荐某投资项目。2009年6月25日,楚泽森与张剑刚一同到杭州考察,在考察期间,张剑刚一直游说楚泽森参与此投资项目,投资额为每人50600元,并以保本、高额回报等诱惑楚泽森。楚泽森回京后于2009年6月30日向张剑刚账户汇款50650元,委托张剑刚办理投资事宜。后张剑刚称将此款给付了刘燕茹,但张剑刚未向楚泽森出具任何投资证明。因张剑刚以投资失败为由,拒绝承担任何受托责任,故楚泽森起诉要求张剑刚返还投资款50650元。张剑刚在一审中答辩称:张剑刚与楚泽森没有签订委托合同,故不存在委托关系。张剑刚确实收到楚泽森的汇款,但该款项系张剑刚代楚泽森交给刘燕茹,现张剑刚已将楚泽森的款项交给了刘燕茹。因此,张剑刚不同意楚泽森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6月30日,楚泽森通过汇款方式给付张剑刚50650元。2009年6月30日,张剑刚出具收条,该收条载明:收到现金50650元。2009年6月30日,刘燕茹出具收条,该收条载明:收到张剑刚50600元,并代交楚泽森50600元。另查,楚泽森曾就诉争款项多次起诉张剑刚,在楚泽森与张剑刚委托合同纠纷一案(该案件以楚泽森撤诉结案)中,刘燕茹曾作为张剑刚的证人出庭作证:刘燕茹曾收到张剑刚交付的资本运作款50600元及张剑刚代楚泽森交付的资本运作款50600元。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法律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楚泽森与张剑刚间的关系符合委托合同性质,故楚泽森与张剑刚间系委托合同关系。楚泽森委托张剑刚办理投资事宜,张剑刚接受楚泽森的委托将楚泽森的投资款交付刘燕茹,张剑刚已经完成了受托事项,现楚泽森要求张剑刚返还投资款,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该院对楚泽森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楚泽森的诉讼请求。楚泽森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在委托合同法律关系中,委托事项是否合法、受托人是否为了委托人的利益从事委托行为、受托人是否完成了委托事项,都是审理委托合同纠纷应予考虑的范畴。但是,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楚泽森主张的委托事项,就认定张剑刚已经完成委托事项进而驳回了楚泽森的诉讼请求,显然是错误的。综上,楚泽森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发回重审。张剑刚服从一审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楚泽森向张剑刚账户汇款50650元的银行凭证、张剑刚及刘燕茹分别出具的收条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楚泽森依据其向张剑刚账户汇款50650元的银行凭证以及张剑刚向其出具的收条,主张其委托张剑刚参与投资项目。但张剑刚否认双方形成委托法律关系。因此,不能认定双方就委托事项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综上,楚泽森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与张剑刚之间存在委托法律关系,本案应裁定驳回楚泽森的起诉。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楚泽森的诉讼请求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0319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楚泽森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66元退还楚泽森,二审案件受理费1066元退还楚泽森。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 珊审 判 员 郭 菁代理审判员 孙兆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宋卫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