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经开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周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经开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杭经开检公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倩倩及周晨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16时8分许,被告人周某甲从位于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四号路的泰尔茂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离职回家前,趁泰尔茂公司宿舍1幢619室无人之际,采用溜门方式,窃得被害人郑某放在该室内电脑桌上的联想牌g510型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该电脑价值人民币3153元。2014年12月13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周某甲,追回涉案笔记本电脑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有发生情况报告表和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人孙某、张某、周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视频及光盘制作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赃物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电脑购买凭证、发还清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甲认罪态度较好,赃物被追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周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沈钟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