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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商诉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与南通恒立化学纤维有限公司、南通市苏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南通恒立化学纤维有限公司,南通市苏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佳源铝业有限公司,南通鼎源铝业有限公司,林爱建,顾小红,卢玉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崇商诉保字第00009号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人民中路27号。负责人王飚,职务行长。被申请人南通恒立化学纤维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开发区东区。法定代表人林爱建,职务负责人。被申请人南通市苏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开发区长江东路9号。法定代表人王维根,职务负责人。被申请人江苏佳源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李堡镇工业集中区(李灶村)。法定代表人徐法林,职务负责人。被申请人南通鼎源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李堡镇工业集中区(李灶村1组)。法定代表人金文武,职务负责人。被申请人林爱建。被申请人顾小红。被申请人卢玉兰。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与被申请人南通恒立化学纤维有限公司、南通市苏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佳源铝业有限公司、南通鼎源铝业有限公司、林爱建、顾小红、卢玉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保全被申请人银行存款人民币700万元或其他等价财产,并已承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南通恒立化学纤维有限公司、南通市苏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佳源铝业有限公司、南通鼎源铝业有限公司、林爱建、顾小红、卢玉兰银行存款人民币7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应当在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施新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冯 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