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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d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18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74年4月23日生。委托代理人时学宣,系河南祥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76年4月17日生。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时学宣,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系再婚,于2013年11月20日左右在网上认识十天左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和共同财产。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并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双方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在婚后共同出资开办一养殖场,原告走后,我也没有心思干了,养殖场就赔钱了。我因养殖场赔的钱,原告应当给我,双方先把婚后的经济账解决了,我才同意离婚,否则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二人通过网络聊天认识一个月左右后,于2013年12月6日在通许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为TCL平板电视一台,现在被告处存放。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接触时间较短、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也无子女,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难以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对婚后共同财产的主张,是对其私有权利的处分,不损害被告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辩称原告应给付其双方共同经营养殖场的损失,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的婚姻关系。二、共同财产TCL平板电视归被告张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15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厉 东代理审判员 陈 辉人民陪审员 赵雪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振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