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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黄民初字第2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叶顺富与应春斌追��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顺富,应春斌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黄民初字第2516号原告:叶顺富。被告:应春斌。原告叶顺富与被告应春斌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俏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顺富的委托代理人童学用、王建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应春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顺富起诉称: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8月25日,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模具制作的管理,经结算,被告共欠75000元,2014年12月1日,被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给原告。后经催讨该款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7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应春斌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叶顺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75000元的事实。经原告举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被告应春斌在答辩期内,既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举证,又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法律规定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证实相关的诉讼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8月间,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模具制作的管理工作,约定月工资为30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被告未支付工资。2014年12月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载明:今欠叶顺富人民币柒万伍仟元整。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支付上述款项。本院认为:被告应春斌拖欠原告工资75000元,基本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春斌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叶顺富人民币7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息。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应春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员 章俏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叶佳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