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三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原告周俊良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俊良,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三初字第00011号原告:周俊良,男,汉族。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为76959483-X,营业场所,沈阳市和平区青年大街318号11层。负责人:戴强,职务,总经理。诉讼代理人:高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周俊良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俊良,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高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俊良诉称:2013年8月7日15时20份,原告驾驶其所有的(从回安顺手中购买)强制险、商业险投保于被告处的辽CP93**号轿车行至海城市析木镇水泥厂北侧,与吴世福驾驶的辽C2M9**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辽CP93**号轿车损毁,致对方车辆乘车人出现伤亡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并认定原告发生事故后汽车逃逸,该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海城法院已否定原告弃车逃逸的事实,原告车辆损毁,被告以原告逃逸为由拒绝赔偿,现被告承认原告车辆已报废,不能维修,但拒绝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经我公司对车辆认定的损失金额为54924元,残值为9924元,实际损失为45000元,但原告系肇事逃逸,被告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0日,原告周俊良在案外人回安顺处购买银灰色捷达车,车牌号为辽CP93**号,价格为8万元。2012年10月17日,原告周俊良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处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10月18日0时起至2013年10月17日24时止,其中车辆损失保险限额为69000元,新车购置价69000元,折旧率6‰,不计免赔。辽CP93**号车的注册日期为2012年10月8日。2013年8月7日15时20分,原告周俊良驾驶辽CP93**号捷达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析木镇水泥厂北侧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由吴世福驾驶的辽C2M9**号夏利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俊良弃车逃逸。此次事故发生施救费2900元。2014年12月15日,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鞍刑二终字第30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确认被告人周俊良交通肇事报案后离开现场,其妻子及父亲在现场等候,第二天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其行为不应认定逃逸。原告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及保险费发票,证明原告周俊良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存在,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车辆价值应为54924元;2、协议书、车辆行驶证、机动车购置发票,证明原告在回安顺处购买保险车辆辽CP93**号,车辆购置价格为8万元,车辆手续合法;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施救费发票,证明事故真实发生,原告因此次事故发生施救费2900元;4、(2014)鞍刑二终字第30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周俊良经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文书确认不属于逃逸。被告方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当扣除残值,我公司核定残值为9924元,因原告肇事后逃逸,被告不同意赔偿。被告方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2没有异议。被告方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3中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对施救费有异议,施救费发票没有交警队盖章,被告不同意赔偿。被告方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交警队已经认定原告系肇事逃逸,不认可该法律文书上的内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4,经庭审质证,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故本院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周俊良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之间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现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周俊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之规定,被告自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有权向责任人请求赔偿。关于被告提出原告的车辆经我公司对车辆认定的损失金额为54924元,残值为9924元,实际损失为45000元,但原告系肇事逃逸,被告不同意赔偿的主张,因原告的行为已经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鞍刑二终字第30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确认被告人周俊良交通肇事报案后离开现场,其妻子及父亲在现场等候,第二天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其行为不应认定逃逸,原告的行为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本院予以采信,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不予支持。关于车辆残值部分,被告定为9924元,原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被告提出施救费发票没有交警部门盖章,被告不同意赔偿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施救费系未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且合理的费用,被告理应承担,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解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周俊良保险理赔款47900元;二、驳回原告周俊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担1100元,由原告周俊良负担200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给付义务时加付11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时应一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陈雪飞代理审判员 刘晓旭人民陪审员 丁 一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