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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初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林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0006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1981年10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连江县,汉族,商贩,户籍地址:福建省连江县,案发前暂住安徽省长丰县双凤经济开发区北城世纪城一期永辉超市三楼汇龙动漫城。被告人林某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7月23日被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林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安徽省长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经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安徽省长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丰县看守所。辩护人刘海军,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咏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刘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开设赌博性游戏机室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判处。被告人林某的辩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无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林某的辩护人刘海军的辩护意见是,相关司法解释已经将被告人曾受刑事处罚的情节作为降低入罪情节予以追究,故在对被告人量刑时不应再将其前科情节予以重复评价;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社会危害性较小,且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底,被告人林某在长丰县双凤经济开发区北城世纪城一期永辉超市三楼汇龙动漫城内设置一处暗房,在暗房内放置具有赌博性功能的六狮王朝连线机一组八台,龙王赌博机一台,福满贯捕鱼机一台,共计24个可正常操作的平台,供他人赌博,从中营利。2014年12月23日,长丰县公安局将该赌博性游戏机室查获,当场抓获了被告人林某,并扣押了全部赌博机(现存放于长丰县涉案财物保管室内)。被告人林某在开设赌场期间共获利12000元。被告人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主动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另查,被告人林某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7月23日被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上述事实有,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长丰县公安局制作的侦查实验笔录,视听资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安徽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票据,证人李某、樊某的证言,被告人林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在游戏机室内摆设具有赌博功能的机器达十台,计二十四个可运行操作平台,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和赌具,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前科情节已在定罪时作为降低入罪情节予以追究不应再重复评价的辩护意见,与相关法律及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本院查证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风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林某的违法所得12000元予以没收;三、对被告人林某被公安机关查获的十台赌博机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葛子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