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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衢商终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杨海平与林海标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海标,杨海平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衢商终字第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海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乐彪。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海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阮雪标。上诉人林海标为与被上诉人杨海平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2014)衢龙商初字第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5日依法受理后,组成由审判员郑尹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夏云伟、余慧娟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林海标与案外人周达和、缪某甲系合伙关系,共同合伙经营位于衢江区高家镇郑家龙头村名叫缪发砂石加工场。合伙经营期间,自2010年6月15日至2013年1月12日止,由林海标先后委托杨海平为其加工挖沙机配件,共计加工款为117615元,除林海标于2011年3月20日支付10000元及2012年2月1日支付的20200元,合计30200元外,尚欠杨海平加工款87415元未付。2013年11月25日,林海标等人解散合伙关系。另查,根据杨海平的陈述及结合证人缪某甲、徐某、林某的证言证实,缪发砂石加工场涉及加工挖沙机的零配件由林海标负责经手的,加工款的结算先由杨海平提供清单、出具收款收据给林海标,林海标拿回砂石加工场,经其他二合伙人确认后,将钱付给林海标,再由林海标支付给杨海平,然后杨海平在收款收据上签字确认加工款已支付。2014年7月23日杨海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要求林海标支付加工款87615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涉案的争议焦点为:关于加工款数额问题;林海标是否已付清加工款问题。一、关于加工款数额问题。涉案杨海平提供的零配件加工清单,以证明双方发生定作业务加工款数额为117615元。该清单虽未经林海标签名确认,但结合林海标在结算加工款时,其他合伙人均对该清单所记载的项目逐一进行过核对,并发现其中型号312轴承价格有误,实际单价为40元/只,写成400元/只,从而发生争吵的相关事实,应视为三合伙人均对该清单记载的内容予以确认,故应认定杨海平为缪发砂石加工场定作零配件加工款为117615元。林海标依法应承担支付加工款之责任。杨海平要求林海标承担支付加工款之责任请求,予以支持。二、关于林海标是否已付清加工款问题。1.根据杨海平、林海标双方的交易习惯,对林海标提供的给杨海平签名确认的二份收款收据载明加工款30200元予以认定;2.根据杨海平、林海标录音资料中多次提到用一辆尼桑牌皮卡汽车抵偿加工款的内容,结合杨海平已开具的未经其签名确认的收款收据二份载明加工款计58090元(即2012年7月19日为17090元、2013年2月7日为41000元)的事实,应认定涉案加工款未付清;3.根据证人缪某甲、徐某、林某关于缪发砂石加工场所涉及加工挖沙机的零配件由林海标负责经手的,加工款的结算先由杨海平出具票据给林海标,林海标拿回砂石加工场,经其他合伙人在票据上签名确认后,再将钱给林海标,由林海标支付给杨海平,然后杨海平在收款收据上签名证明加工款已支付的相关陈述,合伙人已将须支付给杨海平的加工款付给了林海标。综上,原审法院认为,杨海平提供的供货清单与双方平时交易习惯能相互印证,故对杨海平的主张,予以采纳。扣除林海标己支付的30200元,林海标尚欠杨海平加工款87415元未支付。林海标认为杨海平要求其支付加工款87415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林海标已不欠杨海平加工款,双方之间的零配件加工款项早已结清,要求驳回杨海平的诉讼请求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现杨海平要求林海标支付加工款87415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2014年12月8日,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判决:林海标支付杨海平加工款8741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990元,保全费1017元,合计3007元,由林海标负担。判决后,林海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清单不能成为有效证据。1、被上诉人提供的是自己的记账单,在所列的货物清单中并无上诉人的签字确认,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2、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货物清单中的货物,与上诉人提供的已支付款项的单据中存在重复现象。二、证人缪某甲、林某系原砂石厂合伙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利害冲突,尤其是林某,因双方之间诉讼存在矛盾。被上诉人在起诉时将缪某甲、周达和均作为被告,诉讼过程中,又将其撤回,从被告身份转化为证人,证言证明力存在缺陷。三、双方的交易习惯一直都是上诉人付清货款后才开具收款收据,上诉人持收据回砂石厂报账,且上诉人付款后,被上诉人在货物清单上签字确认款项已付清,原判以与上诉人有明显矛盾的证人证言否定书面单据,与证据规则不符。故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杨海平二审辩称:一、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清单,共6页,虽上诉人没有签字,但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确认是收到了6份清单,上诉人的另一合伙人缪某甲也证明认可清单。该清单是有效证据。二、我方提供的是总清单,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已支付的清单是从总清单中抄出来的,两者并不矛盾。三、拖欠货款的事实不仅有清单,还有录音及账册可以证明。四、交易习惯一审已经查明。收款收据不能作为证明凭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龙游县人民法院(2014)衢龙商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书1份。欲证明上诉人与证人林某原存在过诉讼,矛盾较深。被上诉人质证认可判决书的真实性,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林某作为证人符合法律规定。证人是合伙人,也可能要承担责任,证言并不一定对他们有利。合伙人证明符合证据规则,不影响证据的证明力。2、证人徐某、缪某乙的证言各一份。徐某证言欲证明一审对徐某的调查笔录并不全都是由他讲的。看了笔录后,其是拒绝签字的,一审程序违法。缪某乙的证言则欲证明上诉人陈述的交易习惯。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徐某证言没有异议,但其指出的交易习惯与上诉状中的交易习惯不一致。能证明被上诉人陈述的交易习惯是正确的,一审时上诉人对徐某的证言是没有异议的。对缪某乙的证言有异议,被上诉人与其素不相识,证明不了上诉人所称的交易习惯。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龙游县人民法院(2014)衢龙商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书,合伙事务亏损,虽然合伙人之间有讼争,但合伙人对合伙债务不利的证言本身对证人也是不利的,不能否定一审中证人林某证言的证明效力。关于二审证人徐某的证言,相关事实内容原审法院已经作过调查,虽其拒绝签字,但原审法院为示慎重,已拍照固定。关键是上诉人本身在一审中对原审法院向徐某调查的证言无异议,二审证人徐某的证言不足以推翻原审认定的证据。二审缪某乙的证言本身证明目的指向不清晰,与一审定案证据合伙人的证言及上诉人哥哥林某的证言相比较,证明力较低。综上,结合证据规则举证时限等有关规定,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定为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关于被上诉人提供的6份记账单,虽无上诉人签字,结合合伙人缪某甲证言、轴承价格笔误、交易习惯,以及当事人双方录音中多次提到用一辆尼桑牌皮卡汽车抵偿加工款的内容等事宜,一审采信认定并无不当。证人缪某甲、林某的证言并非对己有利,难以否定其证明力。至于被上诉人在起诉时将缪某甲、周达和均作为被告,诉讼过程中,又将其撤回,不影响缪某甲、周达和证言的效力,其如作为原审被告,则当事人陈述仍然是合法的证据形式。因本案被上诉人主张的加工款交易系直接与上诉人进行,从相对性角度其选择向上诉人主张并无违法之处。至于合伙体亏损,内部成员之间存在矛盾以及清算与否等的不同意见,不能延伸影响至外部法律关系。上诉人上诉主张的所谓交易习惯没有证据证实,且与一审的合法证据相悖。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85元,由上诉人林海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尹秋代理审判员  夏云伟代理审判员  余慧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楼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