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杭桐民初字第1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XX生与淳安县长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生,淳安县长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桐民初字第1165号原告:XX生。委托代理人:胡丽群。被告:淳安县长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红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负责人:徐斌。委托代理人:叶镭。原告XX生与被告吴和平、淳安县长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丹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吴和平的诉讼,本院已另行裁定许可。原告XX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丽群、被告淳安县长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生起诉称:2012年6月24日16时,原告XX生驾驶豪爵suzuki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桐庐县3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途径桐庐县302省道46km+387m地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车道临时停车的吴和平驾驶的浙a×××××学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造成XX生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桐庐县第二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逸夫医院治疗,现钢板仍未取出。2014年7月3日,经杭州中正司法鉴定所桐庐分所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24个月,护理期限16周,营养期限12周。本次事故经桐庐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XX生负主要责任,吴和平负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淳安县长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将浙a×××××学号小型轿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双方协商不成,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淳安县长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56013.3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对上述费用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29395.99元。被告淳安县长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并不计免赔,故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具体数额的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但鉴定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方负事故次要责任,同意承担30%。保险公司提出的非医保13532.6元要求10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扣除,3532.6元同意由法院按照责任比例判决我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对原告的赔偿项目: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费用13532.6元;护理费天数无异议,标准认可100元每天;伙食补助费天数无异议,标准30元每天;营养费认可55天,30元每天;误工费认可12个月,标准100元每天;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无异议;鉴定费不予承担;住宿费同意承担,数额由法院酌情核定;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同意承担1500元。原告举证如下: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2、住院及门诊病历,证明原告治疗情况;3、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产生医疗费损失;4、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证明原告的伤残及三期期限的事实;5、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产生2500元鉴定费的事实;6、住宿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治疗产生住宿费的事实;7、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产生交通费的事实;8、证明2份,证明原告有母亲仍需赡养及兄弟姐妹的情况;9、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证明投保事实;10、劳动合同、工商登记信息、工资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误工费情况及原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被告淳安县长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5、7-9无异议,证据6收据上没有体现具体住宿人员,由法院酌情认定;证据10三性均有异议。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并且不承担鉴定费用。被告淳安县长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1-9证据予以认定,但原告提交的证据10中的工资收入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劳动事实予以认定,但具体收入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4日16时,原告XX生驾驶豪爵-suzuki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桐庐县3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途径桐庐县302省道46km+387m地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车道临时停车的吴和平驾驶的浙a×××××学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造成XX生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桐庐县第二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逸夫医院治疗,现钢板仍未取出。2014年7月3日,原告经杭州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24个月,护理期限16周,营养期限12周。另,杭州中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报告中陈述:“被鉴定人因身体等原因,书面承诺今后不拆除内固定。现治疗终结,情况属实。”2014年11月14日,经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24个月。事故经桐庐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XX生负主要责任,吴和平因临时停车未靠边负次要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在桐庐森隆木业材料厂上班,主要收入来源为非农。另查明:浙a×××××学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淳安县长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名下,被告淳安县长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将浙a×××××学号小型轿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淳安县长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30000元现金,现双方一致同意将该30000元转为借款,由原告与被告淳安县长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另行结算。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的过错方按所负的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来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因被告淳安县长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表示驾驶员吴和平的责任由其承担,故吴和平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淳安县长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承担。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经过,两被告对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要求承担30%的抗辩意见合理,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医疗费90217.33元,其中非医保费用13532.6元;护理费13658.4元(121.95元/天×1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50元/天×55天);营养费2520元(30元/天×84天);伤残赔偿金75702元(37851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980元(11760元×5年×10%÷6人);鉴定费2500元;住宿费618元;交通费3177.5元;因原告未提交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误工损失可以参照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现原告主张的120元每天低于上述标准,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误工损失应为86400元(120元/天×720天);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其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元;上述损失合计280023.23元。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继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现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非医保费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确定伤残等级等损失而进行司法鉴定,是必须的,为此而支付的鉴定费是本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属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提出不承担鉴定费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上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赔偿12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非医保费用10000元)。原告的上述其余损失158023.23元,由被告淳安县长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承担30%的赔偿比例,计47406.97元,其中含非医保费用1059.78元。因被告淳安县长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而被告淳安县长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同意承担3532.6元非医保费用按责任比例确定被告应承担的部分,故47406.97元中,由被告淳安县长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承担1059.7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承担46347.1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XX生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及非医保费用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XX生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6347.1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淳安县长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赔偿原告XX生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1059.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XX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7元,减半收取713.5元,由被告淳安县长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负担643元,原告XX生负担70.5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2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范丹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琴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