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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商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宁夏米兰花商贸有限公司与湖南新华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湖南新华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米兰花商贸有限公司,湖南新华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湖南新华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金民商初字第482号原告宁夏米兰花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黄秀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景亚楠,宁夏濠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新华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负责人陈素华,该分公司经理。被告湖南新华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法定代表人杨爱兵,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夏米兰花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新华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湖南新华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为由,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湖南新华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湖南新华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宁夏米兰花商贸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湖南新华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湖南新华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560元,减半收取1780元,由原告宁夏米兰花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陈建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 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