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刑执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马东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吴刑执字第142号罪犯马东,曾用名马金孝、马海龙,男,1988年3月25日生,回族,不识字,现在吴忠监狱五监区服刑。2007年5月17日该犯因犯盗窃罪被宁夏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2008年9月21日该犯因犯盗窃罪被宁夏银川市人民政府劳动教育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宁夏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7日作出(2011)吴利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马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未缴纳)(刑期自2011年1月15日至2021年7月14日止)。执行机关吴忠监狱于2015年1月21日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马东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十天,报送本院审理。检察机关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同意执行机关对该犯减刑意见的检察建议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在吴忠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力、万小平,吴忠监狱指派干警牛伟民、许力出庭支持诉讼,罪犯马东、证人张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以《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严格要求自己,学习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中,遵守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在服装合片劳动岗位上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因改造表现突出,2014年第三季度获表扬奖励一次,累计得减刑分131.8分。本院认为,罪犯马东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考虑该犯在原判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结合该犯在服刑期间的改造情况、计分考核情况、行政奖惩情况,因该犯没有积极执行财产刑,应从严掌握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东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零十天(刑期自2011年1月15日至2020年9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立文审 判 员 贾玉宁代理审判员 王祺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