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法环刑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刘某某,邓某某等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邓某某,谭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环刑初字第0001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生于1974年4月3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开县,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留置盘查,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巫溪县看守所。被告人邓某某,男,生于1990年9月10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开县,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留置盘查,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巫溪县看守所。辩护人XX,重庆弘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谭某某,男,生于1991年2月1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开县,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留置盘查,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巫溪县看守所。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邓某某、谭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黎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XX、被告人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至8月,在重庆市巫溪县,被告人刘某某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先后4次滥伐张某甲、叶某甲、叶某乙所有的林木51株,林木蓄积共计15.2405立方米。被告人邓某某、谭某某参与滥伐林木40株,林木蓄积共计13.0212立方米。2014年9月25日,被告人刘某某、邓某某、谭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邓某某、谭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邓某某、谭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另查明,2014年6月,被告人刘某某与他人合伙两次购买并砍伐张某甲家山林中的林木共11株,林木蓄积2.2193立方米,出售获得1650元。2014年8月中旬,被告人刘某某、邓某某、谭某某合伙购买并砍伐张某甲家山林中的林木12株,林木蓄积3.2732立方米,出售获得2100元后平分。2014年8月21日,被告人刘某某、邓某某、谭某某、梁某某、张某乙合伙购买并砍伐张某甲家、叶某甲家、叶某乙家山林中的林木共28株,林木蓄积共计9.748立方米,在装运时被巫溪县森林公安局查获并扣押,该批木材已被巫溪县森林公安局变价4300元。2014年8月21日,巫溪县森林公安局扣押了滥伐林木作案工具“海巴特”牌油锯一把、弯刀一把、卷尺一把(规格3M)。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刘某某、谭某某接到公安机关办案人员电话通知,到巫溪县中岗乡小河街道接受询问,如实供述了自己滥伐林木的犯罪事实。同月24日,被告人邓某某按公安机关办案人员电话通知从深圳到巫溪县中岗乡小河街道接受询问,如实供述了自己滥伐林木的犯罪事实。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刘某某、邓某某、谭某某的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直至26日被刑事拘留。诉讼中被告人刘某某、邓某某、谭某某分别主动缴纳违法所得2350元、700元、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身份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及照片、拘留证、逮捕证、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木材变价款收据、巫溪县中岗乡人民政府证明、林权证、登机牌等书证;证人孟某某、周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张某乙、梁某某、张某丙的证言;巫溪县林业局调查设计队关于中岗乡榆树村2社(小地名竹林片上)叶某乙、叶某甲山林砍伐现场的鉴定报告、巫溪县林业局调查设计队关于中岗乡榆树村2社(小地名大片上)山林砍伐现场的鉴定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平面示意图、伐桩检尺码单、木材检尺码单及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某某、邓某某、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邓某某、谭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部门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某某及其同伙的作案工具油锯一把、弯刀一把、卷尺一把应予以没收销毁。被告人刘某某、邓某某、谭某某的违法所得及被扣押木材的变价款应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对公诉机关提出对三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邓某某、谭某某犯罪后经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口头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邓某某、谭某某在被传唤到案后,其人身自由于2014年9月24日受到限制,可以视为受到羁押。本院为了保护森林资源,发挥森林蓄水保土、调节气候、改善生态环境的作用,保障渝东北生态涵养发展区的顺利建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23日止。)二、被告人邓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23日止。)三、被告人谭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23日止。)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油锯一把、弯刀一把、卷尺一把(规格3M)予以没收销毁;五、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违法所得2350元、被告人邓某某的违法所得700元、被告人谭某某的违法所得7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向 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家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