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刑初字第0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冷升红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升红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刑初字第0155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冷升红,农民。被告人冷升红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2月9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现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辩护人钟敏,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冷升红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文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冷升红及其辩护人钟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6日凌晨,被告人冷升红为吸食毒品而随身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6.6克,途径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永康路和锦业路交叉路口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遂将上述毒品丢弃后逃离现场。2014年12月9日上午,被告人冷升红在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石里小区64号其租房内被民警抓获,后民警根据其交代从租房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60.6克。归案后,被告人冷升红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冷升红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67.2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冷升红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因吸毒被抓后,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60.6克的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良好。三、被告人无前科劣迹。四、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综上,建议合议庭对被告人冷升红减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冷升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周某、马某、梁某的证言、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收缴毒品专用收据、物证鉴定书、检查证、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称重笔录、电话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冷升红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67.2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冷升红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冷升红有自首情节并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侦查机关在掌握被告人冷升红非法持有毒品6.6克后将其抓获,其归案后主动交代还非法持有毒品60.6克的犯罪事实,这一事实与侦查机关所掌握的属于同种罪行,故不能认定为自首,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良好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冷升红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21年12月2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 丽人民陪审员 邬长庚人民陪审员 顾家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程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