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奉民一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王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奉民一初字第616号原告:王某,居民。被告:徐某(又名徐某某),居民。原告王某为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现已成年。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平时精神上误入岐途,参加全能神被拘留过,无悔改之意,原告好言相劝,被告即与原告发生争吵。2013年4月7日,被告离家出走。现原告认为被告离弃家庭,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徐某未作答辩。原告王某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二本,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居民户口簿一本,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璐的事实;3.本院(2013)甬奉民一初字第128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案件生效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10月10日向奉化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被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事实;4.奉化市岳林街道东升社区居委会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徐某与徐美俄为同一个人的事实。被告徐某未提供证据。被告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4经本院核实与原件无异,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王某与被告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近几年常因家庭琐事、双方性格等问题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逐渐淡薄。原告王某曾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被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2013)甬奉民一初字第12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被告徐某于2013年4月7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若调解不成,应视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判决。斟酌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以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以及有无和好空间之标准衡量。本案中,原、被告经历第一次离婚诉讼后,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被告至今未回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 艳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威芳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