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执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杨高华与海口市种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一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龙执字第34号申请执行人杨高华。被执行人海口市种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全,经理。申请执行人杨高华与被执行人海口市种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生效的(2011)龙民一初字第446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12月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未能履行该民事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一、原、被告在本调解书生效后十日内将办证费2000元退还给原告;二、被告于本调解书生效后十日内将原告已付的10%的购房款共8170元退还给原告;三、被告须积极的为原告办理所购海口市南沙路XX号南源大厦三单元X幢XXX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应予以配合,在办证条件成就时,原告须将以上费用支付给被告,否则被告不配合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四、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五。本案受理费921元,由原告负担460.5元,被告负担46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海口市南沙路XX号南源大厦三单元X幢XXX房产过户至申请执行人杨高华名下。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黄健雄审 判 员 许达海代理审判员 林志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邢海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