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范商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宁波保税区太阳技术贸易有限公司与宁波格凌尼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保税区太阳技术贸易有限公司,宁波格凌尼电器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范商初字第51号原告:宁波保税区太阳技术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保税区商务大厦807。法定代表人:安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泰��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莜英,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格凌尼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掌起镇厉家村。法定代表人:柳岳瑞,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宁波保税区太阳技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阳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格凌尼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凌尼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格凌尼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太阳公司起诉称: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货物。截止2013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1044.8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61044.80元,并��起诉日起支付利息损失;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请为: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59046元。被告格凌尼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通话录音三份、录像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2.增值税发票四份、入库单十六份,拟证明双方存在胶带交易的事实;3.记账回执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付款48500元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上述证据可以构成证据链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9046元的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胶带,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59046元未付。本院���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后应当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9046元未支付,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259046元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被告宁波格凌尼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保税区太阳技术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590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186元,减半收取2593元,由被告宁波格凌尼电器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宓 旭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