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法民初字第03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马世洪,张明亚与陈益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世洪,张明亚,陈益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法民初字第03679号原告马世洪,男,生于1986年1月24日,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田永禄,重庆市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亚,重庆市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明亚(系马世洪之妻),生于1987年10月30日,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陈益确,男,生于1952年5月30日,汉族,务农,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原告马世洪、张明亚诉被告陈益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小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亚和原告马世洪的委托代理人高亚以及被告陈益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世洪、张明亚诉称:2014年7月24日14时40分许,被告陈益确驾驶一辆无号牌安吉利电动三轮摩托车,搭乘马文博和陈益芳(系马文博的奶奶),从红星村天星组出发,经红星村往卷洞桥方向行驶至离卷洞桥350米左右位置时,因制动系统性能差,撞向右侧沙土坎导致车辆侧翻,致使马文博当场死亡,陈益芳和被告陈益确受伤的交通事故。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2014)第00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益确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益芳、马文博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支付马文博丧葬费25000.00元。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之子马文博死亡,应赔偿原告死亡补偿金504320.00元。被告的行为还致使原告痛失爱子,在精神上遭受巨大的打击,因此,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共计55432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益确辩称,当时我车上装的自家种的嫩豇豆,是准备拉去卖的,我的车是自用而不是专门用来营运载人的。陈益芳碰见了要求搭车,因我们是同村的熟人,去年陈益芳还把她的部分田给我耕种,因此我就不好意思拒绝。发生交通事故后,马文博死亡,我和陈益芳都受伤了,我已经支付了安葬费25000.00元。我和陈益芳都是农业社的人,分别居住在红星村一、二组,同村不同组,原告一家人也是属于农村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14时40分许,被告陈益确驾驶一辆无号牌安吉利电动三轮摩托车,搭乘马文博和陈益芳(系马文博的奶奶),从红星村天星组出发,经红星村村道路往卷洞桥方向行驶至离卷洞桥350米左右位置时,因制动系统性能差,撞向右侧土坎导致车辆侧翻,造成马文博当场死亡,陈益芳和被告陈益确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18日,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4)第00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益确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益芳、马文博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陈益确已经向原告支付马文博的丧葬费25000.00元。2014年10月14日,被告陈益确因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现被告陈益确正在重庆市垫江监狱服刑。另查明,原告马世洪、张明亚分别系马文博的父母。马文博生于2012年9月6日,死于2014年7月24日。在原告提供的户口登记簿上载明马培祥和陈益芳(系原告马世洪之父母)以及马世洪、马文博的户口性质均为农村居民家庭户口。在诉讼中,原告为了证明自己在城镇居住而提交了2013年12月6日马培祥购买位于南宾镇双庆社区龙防湾组人民小区住房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上述事实,有民事诉状、原告的户口簿、死亡注销户口证明、结婚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房屋买卖合同、刑事判决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益确的违法行为致使二原告之子马文博死亡,被告依法应当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因原告和马文博均系农村居民,原告所提交的马培祥2013年12月6日购买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不足以证明原告及其子马文博在该房或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因此,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支付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重庆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8332元/年×20年=166640.00元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被告的违法行为还致使原告痛失爱子,致原告精神受到损害,但由于被告陈益确因本次交通事故已经受到刑事处罚,被告陈益确现正在监狱服刑;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和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刑事案件被害人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及其他损失的,对精神损失赔偿请求不予支持”的意见,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益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马世洪、张明亚死亡赔偿金166640.00元。二、驳回原告马世洪、张明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2.00元,减半收取1586.00元,由原告马世洪、张明亚承担1000.00元,由被告陈益确承担58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并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徐小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郭妮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