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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六特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徐选超诉左学珍排除妨害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六枝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选超,左学珍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六特民初字第9号原告徐选超,男,1949年7月28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徐涛(原告之子),男,1979年12月11日生,彝族,教师。被告左学珍,女,1951年6月2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徐选超诉被告左学珍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付尚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选超及委托代理人徐涛、被告左学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选超诉称,1979年,原新场区代家包乡修建医院,调整代家包组帅国明的部分自留地修建医院。1989年11月,原告经黄坪村委、代家包乡及相关部门批准同意,在黄坪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上,修建了一栋约150平方米的水泥平房。2002年,被告在他人挑唆下多次找原告吵闹,蛮不讲理地说原告的宅基地是其承包地,无奈之下,在当时的支书代孔怀、包村干部代兴义、当时村委主任代兴万调解下,原告将自己的30丈地划给被告耕种至今。2012年9月24日,原告按照法律规定,向相关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宅基地使用手续,2014年6月30日,六枝特区人民政府给原告颁发了六土集用(牛)第2014003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土地使用证》,确认位于牛场乡黄平村代家包组东至代化公路、南至代兴宏住宅、西至集体旱地和施启海住宅、北至黄坪村卫生室142平方米的土地为原告的宅基地。2014年3月,牛场乡人民政府修建牛化公路,为不影响公路建设,原告将原修建的房屋撤建;重建时,被告几次在原告的宅基地上阻止施工,经牛场乡政府等部门调解,被告仍继续妨碍原告建房,造成原告钢筋、水泥、工人工资等5230元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左学珍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和赔偿经济损失523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用于证明六枝特区人民政府以“六土集用(牛)第2014003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划拨“东至代化公路、南至代兴宏住宅、西至集体旱地和施启海住宅、北至黄坪村卫生室”142平方米的土地为原告的宅基地。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持有异议。3、土地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依法申请使用宅基地的情况。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申请登记的土地是自己的。4、六枝特区牛场乡宅基地分户基本情况调查表、土地登记法人代表身份证明、权属来源证明、土地登记卡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土地使用证》是依照法定程序取得的,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对申请登记的142平方米宅基地享有使用权。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取得的宅基地是自己的。5、照片一组。用于证明被告阻止原告建房的情况。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6、原告证人帅德明、杨永学、徐丙华、王正光的证言。主要证明原告1989年建房及被告阻止原告建房的情况。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建房的宅基地是其承包地,故被告才阻止原告建房。被告左学珍辩称,原告建房的土地是被告的承包地,如果原告说是原告的,就要拿出相关证据。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建房的宅基地是被告的承包地。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土地承包合同中的丫口田没有1.6亩,原告建房的宅基地不是被告的承包地。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现场勘查草图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宅基地及周围的情况。经质证,原、被告无异议。综上所述,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证据1、5,被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对以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主要证明六枝特区人民政府以“六土集用(牛)第2014003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划拨“东至代化公路、南至代兴宏住宅、西至集体旱地和施启海住宅、北至黄坪村卫生室”142平方米的土地为原告的宅基地。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六枝特区人民政府依照法定程序颁发给原告的公文书证,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4,主要证明原告依法申请使用宅基地及政府部门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调查、登记等情况。本院认为,该证据反映了六枝特区人民政府在颁发“六土集用(牛)第2014003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前,牛场乡政府、牛场乡国土资源所、牛场乡黄坪村委对原告申请使用宅基地进行审批的情况,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6、原告证人帅德明、杨永学、徐丙华、王正光的证言。主要证明原告1989年建房及被告阻止原告建房的情况。本院认为,证人帅德明、杨永学、徐丙华、王正光的证言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1989年11月,原告经原代家包乡、黄坪村同意,在原代家包乡修建的医院旁(现牛场乡黄坪村卫生室)修建了一栋约150平方米的水泥平房。2002年,被告认为原告建房的土地是其承包地,与原告发生纠纷,在当时的支书代孔怀、包村干部代兴义、村委主任代兴万调解下,调整原告的承包地30丈给被告耕种至今。2012年9月24日,原告向相关土地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宅基地使用手续。2014年3月,牛场乡人民政府修建牛化公路,原告将原修建的房屋撤建;重建时,被告阻止原告施工。2014年6月30日,六枝特区人民政府给原告颁发了六土集用(牛)第2014003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土地使用证》,划拨位于牛场乡黄坪村代家包组东至代化公路、南至代兴宏住宅、西至集体旱地和施启海住宅、北至黄坪村卫生室142平方米的土地为原告的宅基地。至今,经牛场乡政府等部门调解,被告仍继续阻止原告建房。本院认为,六枝特区人民政府的六土集用(牛)第2014003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土地使用证》载明,位于牛场乡黄坪村代家包组东至代化公路、南至代兴宏住宅、西至集体旱地和施启海住宅、北至黄坪村卫生室142平方米的土地为原告的宅基地,该证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在其宅基地上建房,被告对原告建房进行妨害阻止,被告的违法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赔偿钢筋、水泥、工人工价等5230元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钢筋、水泥的损失,故对原告请求赔偿钢筋、水泥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赔偿工人工价的请求,本院根据证人证明的情况,酌情支持原告工价损失800元。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宅基地是其承包地的辩护主张,因被告提供的第一轮土地承包合同书中的“丫口田”无四至界限,不能证明“丫口田”包括原告的宅基地,且第一轮土地承包合同书的承包期限已过,同时,被告未能提交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明其继续承包“丫口田”这幅地,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左学珍停止对原告徐选超在六土集用(牛)第2014003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土地使用证》划拨宅基地范围内建房的侵害。二、被告左学珍赔偿原告工价损失800元。三、驳回原告徐选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本院决定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相关规定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相关规定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付尚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尚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