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河北南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祁建俊、贾清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南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建俊,贾清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66号原告河北南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冉文华,该公司职员。被告祁建俊。委托代理人祁建东,工商银行泊头支行职员。被告贾清伍。原告河北南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祁建俊、贾清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祁建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清伍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诉称,被告祁建俊于2010年10月15日在我行下属单位大浪淀支行贷款50000元,被告贾清伍自愿为其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清本息,偿还日期约定为2011年10月13日,合同约定月利率为8.85‰,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425计收利息,截至起诉日,被告共交纳利息2204.18元。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方至今尚欠原告方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祁建俊归还原告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祁建俊辩称,1、贷款已超诉讼时效。2、贷款不是我贷的,借款合同和贷款催收通知单上的签字均不是我所签。不同意偿还该借款。被告贾清伍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祁建俊于2010年10月15日在原告农商行下属单位大浪淀支行贷款50000元,被告贾清伍自愿为其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清本息,偿还日期约定为2011年10月13日,合同约定月利率为8.85‰,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425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祁建俊发放了贷款。截至起诉日,被告共交纳利息2204.18元。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方至今尚欠原告方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归还原告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祁建俊称该笔借款已超诉讼时效且借款不属实,借款合同和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的签字均不是其本人所签,同意进行笔迹鉴定,但在规定时间内未提交检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身份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说明双方系借款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有双方的签字和盖章,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法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祁建俊发放了贷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共偿还了2204.18元利息后尚欠原告方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合理合法,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被告祁建俊称借款已超诉讼时效且借款不属实,借款合同和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的签字均不是本人所签,虽要求进行笔迹鉴定,但未在规定时间内到本院提交检材进行笔迹鉴定,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贾清伍自愿为被告祁建俊借款提供担保,故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祁建俊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河北南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0月15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2011年10月13日止,自2011年10月14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425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扣除已交利息2204.18元);被告贾清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金龙审判员 李延祥审判员 柴树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叶叶 更多数据: